[案例簡介]
孫萌(化名)于去年5月到某私營企業打工,才干了不到一周,就因操作機器時不慎將手臂壓傷。該企業在支付了孫萌的住院治療費用之后,就不再管了。孫萌找到單位索要相關待遇,公司稱入廠前三個月為試用期,三個月后才能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孫萌由于在試用期內受傷,沒有和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不享受工傷待遇。
【案例評析】
該企業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孫萌在工作中因操作機器受傷,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第(一)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于工傷。據此可以認定,孫萌受傷屬于工傷范疇,用人單位應該給予賠償。
該公司以員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為由拒絕賠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孫萌就屬于與該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當然也受法律保護。即使公司沒有參加工傷保險,也應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進行賠償。公司認為“試用期內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更是沒有法律依據。其實,確立試用期的目的就是給職工和用人單位一個相互考察適應的時間。在此期間,如果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其他方面如工資、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都受法律的充分保護。因此,職工的工傷待遇應從勞動關系形成之日起,而不是從試用期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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