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華、高志強、秦小峰同為常州奇力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活塞公司)保安。2008年6月21日15時許,秦小峰與李春華交接班時,因秦小峰問李春華“許向陽的飯卡是否登記”,李春華反問他“你自己不會看嗎”,秦小峰認為李春華態度不好,雙方即發生口角,并開始對罵。一旁的高志強見狀,出于為秦小峰打抱不平等原因,也與李春華發生爭吵,李春華先打高志強一巴掌,繼而三人發生揪打。高志強持鐵棍擊中李春華左額部及右小腿處,經醫院診斷,李春華構成右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多處皮膚擦傷,經醫學鑒定構成重傷。
2008年12月3日,常州市新北區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高志強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在本次糾紛的起因上李春華與秦小峰均有過錯,而高志強又采取了不恰當的方法,致使矛盾激化,其也有過錯……高志強、秦小峰承擔主要責任,李春華承擔次要責任。”并判定高志強和秦小峰共同賠償李春華損失的80%計121267.66元。
2008年12月17日,李春華向常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但常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春華不構成工傷。李春華對該決定不服,于2009年3月30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維持了該工傷認定決定。李春華仍不服,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常州市新北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先動手打人一巴掌,引來報復難定工傷
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李春華認為,他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奇力活塞公司單位規定,所有員工飯卡事宜登記均是保安的工作職責。2008年6月21日,李春華與秦小峰辦理交接班手續時,因為登記飯卡發生工作糾紛,秦小峰與高志強持鐵棍將李春華打成重傷。案發時,奇力活塞公司內的監控錄像記錄了事件的全過程。但是,當公安機關調查時,奇力活塞公司卻以監控已壞為由不予提供,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
常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可李春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事故傷害,但認為李春華受傷的起因是其先動手打高志強一巴掌,而爭吵與打人均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故李春華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的暴力傷害,不應被認定為工傷。常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合法,請法院予以維持。
法院認為,雖然員工飯卡的登記確系公司保安的工作職責,李春華也因秦小峰詢問飯卡是否登記開始與其發生口角,但此后李春華先動手打高志強的行為,已不屬于李春華履行工作責任的范圍,其行為性質已發生了變化。李春華的受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常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春華不構成工傷并無不當。駁回李春華要求撤銷常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對此款項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本案從起因上看,李春華與秦小峰最初為一名職工是否登記了飯卡而發生口角,這確實與后來李春華的損害后果具有一定聯系。但并非所有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條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意義上的原因只是在通常情況下可能會引發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本案中,詢問飯卡是否登記只是起因,李春華與秦小峰實際上并非為工作如何處理而是因不滿對方回答問題的態度而發生口角。如果雙方都能有所克制,交接班本身在通常情況下并不會導致打架行為的發生,履行工作職責也不應當采取爭吵和打架的方式,故詢問飯卡是否登記與傷害后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勞動者因情緒控制不當,為工作中的一句話或一個行為而引發暴力爭斗造成傷害后果的,并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欲保護的“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因傷害導致的法律后果應由刑事和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調整,由法院根據傷害者的過錯程度和傷害后果等情況判令傷害者承擔相應的刑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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