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海淀區某社區的住戶,在北京市房山區某汽車公司從事電焊工作,與公司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根據雙方約定李某在公司負責汽車的焊接工作。某日,李某在工作期間突發腦溢血,隨后被送往當地一家社保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后經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情發生后,汽車公司既未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報告,也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李某家屬在與公司就勞動保險事宜未達成協議后,向其住所地海淀區勞動保障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和勞動關系證明,申請對李某的死亡進行工傷性質認定,同時提交了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患者因腦出血、腦疝于16小時內在醫院急診科死亡”。海淀區勞動保障部門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其申請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所以拒絕了李某家屬的請求,要求并告知應向房山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
隨后,李某的家屬向單位所在地房山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行政部門受理了李某家屬的申請。審理過程中,單位認為李某突發疾病不屬于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但是沒能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勞動保障部門在調查中了解到,汽車公司職工李某在車間完成準備工作到工作崗位后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16小時內死亡。根據工傷認定證據規則,勞動保障部門于2004年6月作出《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李某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認定李某之死視同工傷。
【案例分析】
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我們可以看出,李某家屬在尋求法律救濟的過程中遇到兩個問題:一方面,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向哪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另一方面,對于工傷性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爭議的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我們就結合此案的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評析:
一、工傷認定必須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于工傷認定的管轄權,我國實行的是屬地管轄和統籌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也就是說,工傷認定必須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這里的用人單位所在地體現的是屬地管轄,而“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體現的是統籌地管轄。在現階段,各地統籌地區并不是按行政級別設置的,根據相關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確定。需要注意的是,直轄市實行的是省級統籌,但不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事項,所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按照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本案中,李某的工作單位在房山區,其勞動保險統籌也在房山區,所以根據工傷認定管轄權的規定,應當由房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李某的家屬向李某住所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是與工傷認定管轄相違背的,所以,海淀區勞動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正確的,并且符合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二、對于工傷性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其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必然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由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立場、觀點不同,這勢必會導致對于認定事實產生爭議,勞動者認為傷害性質屬于工傷,而用人單位卻認為不屬于工傷,那么,此時究竟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如果認為不構成工傷,必須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用人單位不能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所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工傷認定。
本案中,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事實予以審查、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受傷性質不屬于工傷,但是其沒有能夠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所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李某家屬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其是依據工傷認定舉證規則予以認定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李某之死視同工傷,其認定過程和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是正確的。
【律師總結】
工傷事故發生之后,受傷勞動者想要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賠償,其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申請工傷認定,這就牽扯工傷認定機關的選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工傷認定必須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由于各地保險統籌情況是有差別的,所以作為法官我們建議,在進行工傷認定之前應先對當地的保險統籌情況進行了解,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會減少不必要的救濟障礙的發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對于工傷性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爭議的,根據法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勞動行政部門要嚴格遵守,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