擺事實
羅先生原來在一家私營企業工作。2005年10月,羅先生的手腕被機器夾傷,導致骨折和肌腱斷裂,住院7天,再加上養傷花了4個月。當時的醫藥費用都由單位承擔,但羅在養傷4個月期間單位沒有給開一分錢工資。2006年,羅先生在養傷4個月后,又繼續回原單位工作了一年。2007年初,他從這個單位辭職。
前些時候,羅先生才知道自己因為不懂工傷保險條例,而錯過了工傷鑒定期限。他四處打聽該怎么處理這種事,也沒有得到好的解答。他也曾和原單位的領導反映過,但沒人給他滿意的答復。
雖然傷已經完全愈合,但落下了殘疾,現在他手的使用功能只有原來的一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羅先生被告知,要想起訴這家企業必須要有權威部門的工傷鑒定結論,可他已經錯過了工傷鑒定期限。他不明白工傷鑒定期限是如何規定的。另外,錯過工傷鑒定期限,是不是勞動部門就不管了?
講法理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17條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由此可見,有關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以及相關時效問題,我國的相關行政法規已對此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案中,羅先生發生工傷事故的時間為2005年10月,經醫院治療出院后,又在用人單位工作一年,一直到2007年才離開用人單位,現在才想到提出工傷認定,顯然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時效,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羅先生認為的工傷認定的期限以發生時計算還是以知情時計算的問題,法律專家認為,所謂的知情實際上是指權利受到侵害是否知情,而不是指對相關法律是否知情。任何一部法律,一旦公布實施,就已推定全社會的人均已獲悉并應予以遵循。本案中,羅先生在身體受到傷害時,權利就受到了侵害。這一點,他是完全知情的。羅先生不了解相關法律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不知情,不能以此作為工傷認定的起算依據。無論是《工傷保險條例》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身體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間,均明確了當事人行使權利必須遵守有關時效的規定。
所以,羅先生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后,并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及時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致使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后最終難以得到法律的幫助,確實無法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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