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25日,湖北省南漳縣長坪鎮的李某到平頂山市新華區某煤礦打工。2008年10月20日,李某在上班期間發生事故,造成右手食指、中指離斷。2008年12月26日,平頂山市新華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平(新)工傷認字[2008]57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李某受傷傷害為工傷。之后,李某申訴,要求享受工傷待遇。2009年2月12日,李某向平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遞交勞動能力鑒定申請。2009年4月7日,李某傷殘程度被鑒定為七級傷殘。李某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該案。該仲裁委員會以“不清楚用人單位是否會在15日內申請再次鑒定”為由,告知李某再等待一段時間。李某則認為,用人單位沒有提出再次鑒定的權利,因此,沒有必要再繼續等待。
【分析】
本案李某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分歧是:用人單位沒有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是否有權申請再次鑒定?
筆者認為,李某的認識是正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這一規定十分清楚,有權申請再次鑒定的,應當是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換句話說,就是第一次誰申請了鑒定,誰就有權申請再次鑒定。
本案中,是李某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因此,只有李某才有權申請再次鑒定。
【現實中存在的認識誤區】
現實中,許多律師以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沒有仔細學習和研究《工傷保險條例》,大都認為認為“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作為利益的關聯方,均可以提出再次鑒定”。基于這種錯誤認識,部分用人單位(主要是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非國有企業)往往念起“拖”字訣,拒絕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而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出傷殘等級后,用人單位又常常對該鑒定不服,向省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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