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肖某系某公司職工。2005年3月2日,肖某在干活時右腿被砸傷致骨折。2007年3月16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九級。此后,肖某與公司就工傷補償事宜協商未果,肖某遂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為,公司和肖某均未依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駁回了肖某的仲裁請求。肖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共計29427元。
判 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作為被告公司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導致腿部骨折。雖然雙方均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原告已經被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九級。被告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給付原告相關工傷待遇。故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款29427元。
評 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沒有經過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首先,要明確的是,工傷待遇并非工傷保險待遇。兩者的關鍵區別在于承擔主體不同: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工傷保險待遇由社保機構承擔。職工在受到工傷后享受工傷待遇是其享有的法定權利,如果因單位的過錯未繳納工傷保險,致使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那么本應由社保機構負擔的費用則需由單位來負擔。
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在職工發生工傷后,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其應享受的工傷待遇大部分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對于那些沒有依法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則要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根據法律規定已經構成工傷,理應享受工傷待遇,不能因為雙方未申請工傷認定而否認這一事實。
其次,進行工傷認定并非是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置程序,而只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工傷待遇的支付途徑有兩種:一種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大部分的工傷待遇款項;一種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賠償款項。而只有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賠償項目時,才必須以法定的行政程序認定為工傷為前提。若雙方都沒有申請工傷認定,職工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享受工傷待遇。法院在審理時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判斷職工是否構成工傷,是否能夠享受工傷待遇。本案中,雖然原被告雙方均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并不能因此剝奪原告獲得工傷賠償的法定權利。被告公司仍然負有支付原告工傷待遇各項費用的法定義務。
最后,按照法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對于用人單位和職工的要求是不同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對單位而言是“應當”,是一種義務,對職工而言則是“可以”,是一種權利。職工有權不申請工傷認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單位負擔工傷賠償的責任。因此,職工沒有法定義務去申請工傷認定,更不是說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只是用人單位喪失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賠償款項的機會,這樣的損失當然不能由無辜的工傷職工來承擔,否則對于工傷職工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
此時,那些因工受傷的勞動者在喪失了獲得工傷保險賠付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司法救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使其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最終能得到確認和保護。
鏈 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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