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王先生在甲公司任職數年。某日受甲公司指派駕車到乙公司運貨,在裝車過程中,乙公司某職工違規操作將王先生砸傷。乙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包括醫療費在內的各項損失共計3萬元。
后來,王先生被認定為工傷九級傷殘。王先生要求甲公司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3萬余元。甲公司以王先生已經得到乙公司賠償為由,拒絕支付。故王先生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甲公司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應款項3萬元。
裁 決
仲裁委支持了王先生的請求,裁決甲公司給予王先生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關款項3萬元。
評 析
本案值得點評的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者工傷的如何處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后享受工傷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明確,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傷,受傷職工(包括工亡職工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由此可見,當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競合時,勞動者要求雙重賠償是于法有據的:
第一,勞動者與侵權人之間構成侵權關系。乙公司對王先生的人身造成了侵害,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應承擔王先生人身損害責任。人身損害賠償顯著的特點是對受害者的補償性。乙公司支付的3萬余元的賠償款僅是作為對王先生受到傷害的補償,王先生并未因此而獲益。
其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工傷保險賠償最顯著的特點是事故后的社會保障性,它是勞動者依據憲法和勞動法律法規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王先生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的,其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即成立,就應當獲得工傷保險的救治和經濟補償,至于侵害人是誰則對工傷保險賠償關系沒有影響。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關于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這一問題也有相關規定。據此,筆者認為,我國目前司法解釋在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如何協調問題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對于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同時也肯定了受害人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兩者在法律上是應當并行不悖的。
就本案而言,即使工傷事故系第三人乙公司侵權所致,也不影響工傷保險賠償關系的成立。所以,盡管王先生向乙公司主張了人身損害賠償,但只要工傷保險賠償關系的成立,王先生就仍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者并不競合。這既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保護了勞動者的保險利益。
鏈 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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