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護理費是職工經過評定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的必要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對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的劃分,1996年頒布并實施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但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經失效,對于生活自理程度的劃分目前也沒有統一的標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因此,實踐中,勞動能力鑒定部門一般參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針對實際情況作出認定。
生活護理費金額按照生活自理程度的三個等級計算,基數是統籌地區上一年度的職工月平均工資,政府統計部門每年年初會公布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這樣,如果各地區護理費的標準有所調整,護理費賠償金額的計算就應依照調整后的辦法計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護理費金額=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X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護理費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X40%;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護理費統籌地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X30%。
生活護理費由勞動保險基金按月支付。但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對護理期限作出規定,實踐中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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