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申訴人王某系被訴人單位職工,在1982年因公負傷,傷殘等級程度鑒定為八級。196年9月18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十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00年9月,被訴人為減員增效,決定與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制定了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辦法。同年10月,企業經與申訴人協商一致,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申訴人領取了經濟補償金。之后,申訴人向被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訴人以已經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為由,不同意申訴人的要求。申訴人為此訴至仲裁委,要求被訴人按照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一次性支付其15個月工資的傷殘就業補助金。
仲裁結果:被訴人按北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申訴人15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評析:這是一起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的工傷保險爭議案。該案的焦點問題是,對工傷傷殘職工申請自謀職業,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被訴人在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后,是否還應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就整體而言,企業為了達到減員增效之目的,首先與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和二十八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制定了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辦法,該辦法適用于全體職工,其中自然包括申訴人。當雙方經協商,對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時,這一法律行為即成立。因此,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按照規定支付其經濟補償金。而申訴人系工傷傷殘職工,國家為保護這樣的職工,做出特殊的規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8號令)中第十八條第(四)款作出規定“傷殘程度被評為五至十級,如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訴人還應依據該規定再支付申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綜上所述,在企業與申訴人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雙方意見達成一致后,該行為即會產生兩個法律后果,既有企業按解除勞動合同制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辦法,與其他職工一樣,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的共性,又有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申訴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個性。因此在申訴人提出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要求時,被訴人以其已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為由,拒絕支付申訴人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做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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