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某系南通某服裝有限公司職工。2001年3月起,張某到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常年駐外地負責為公司采購原材料和接受訂單。2004年11月10日,張某在乘坐南通開往上海的大巴途中遇交通事故,頭部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出院后,經公安交警部門調解,大巴車主除支付張某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地賠償張某誤工費,殘疾者補助等其他損失1.8萬元,并言明雙方就此了結,今后各無牽涉。
2005年5月,張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7月15日,張某被認定為工傷。隨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張某為9級傷殘。后張某因感到頭部不適,繼續到醫院復診治療,用去醫療費5530.43元。
公司答辯稱,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按規定應根據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待遇的原則處理。張某在與大巴車主協商民事賠償時,已明確放棄要求對方承擔后續醫療費用。其已放棄的部分待遇,不應要求公司承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在與大巴車主協商民事賠償時,沒有預見到自己的傷可能引起后續治療費用,放棄了部分民事權利。張某所主張的后續醫療費和交通費并不是重復賠償費用,理應得到支持。張某自愿放棄第三人侵權賠償的棄權行為不應成為其向企業主張工傷待遇的障礙。故判決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涉及當事人在民事賠償中放棄部分民事權利,能否再主張工傷待遇這一問題。這是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雖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但依據法理,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張某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就是要迅速地補償遭受工傷事故傷害的職工及時獲得救治和生活保障。從這一角度而言,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進行民事索賠,而后才能申請工傷待遇,并不符合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在張某已經通過行政調解,獲得一定的民事賠償后,直接支持張某的工傷待遇要求是合適的。在這一意義上,工傷職工只要通過法律程序主張了民事權利,根據相應的法律后果主張工傷賠付,即使其在法律程序中放棄了部分民事權利,也不應影響其工傷賠付。
關于民事賠償與工傷賠付的競合問題,雖然主流意見認為,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民事賠償不應影響工傷賠償,但在實踐中仍多有爭議,各地法院處理結果差異很大。而在立法模式上,絕大多數人均主張不得同時享受民事賠償和工傷賠付。
本案雖在與這一問題密切相關,但仍有細微差別。本案實踐是在采取不重復享受待遇的處理模式下,民事賠償法律程序與工傷賠付程序如何銜接的問題。根據目前的實踐,凡是要求工傷職工先進行民事索賠的,工傷賠付在扣減民事賠償額時,是以生效民事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收、執行終結通知書等等作為依據的。這當然可能產生民事賠償雙方當事人“共謀”的問題。如按照法律規定,民事侵權人應當賠償受害人30萬元,而雙方為盡快結案,協商由民事侵權人賠償受害人5萬元。對于其他待遇,受害人則通過工傷賠付獲得。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建立代位權制度。工傷責任人在賠付工傷待遇后,對因第三人導致的工傷傷害,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工傷職工免除第三人賠償義務無效,不影響工傷責任人的追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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