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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一年后的成功索賠

2010-12-24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引言:工傷認定時效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促使當事人早日行使權利,以利于權利實現,但不能機械地認為只要過了“一年”的工傷認定時限,就一概不能獲得賠償,更應著重考慮在這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是否發生了爭議,權利人是否已積極主張其權利。
 
  一、案情簡介:
 
  現年30歲的程正剛來自貴州,經同宗親友介紹,于2004年下半年到南海一家陶瓷廠當搬運工人,廠方沒有為他買工傷保險。2006年8月13日,程正剛在搬運墻磚時被地磚壓傷,造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左股骨下段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腓總神經斷裂,住院治療1個多月。事故后,工廠沒有為其申請工傷認定,也沒有支付治療期間的工資,僅支付了程正剛的住院費用及出院后的門診費用。同時,廠方老板聲稱會給他安排工作“養程正剛一輩子”,讓他不用“麻煩”去申請工傷認定了。期后,廠方履行 “承諾”,從2006年8月份起,在他康復期間每月支付574元補貼給他,并從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廠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補貼的基礎上,另付月工資1050元。程正剛很知足,心想往后的日子總算有了著落,老婆孩子有了依靠。
 
  然而,程正剛平靜下來的心情沒過幾個月,風云突變。
 
  2007年12月上旬,悅隆廠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產,程正剛隨即失去工作,生活頓時陷入了困境。在多次找廠方老板協商無果后,程正剛只好無奈地通過法律途徑討個說法。
 
  2007年12月11日,程正剛向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但被以超過“1年”的申請時效為由無情駁回。程正剛再向南海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又被告知不符合受理范圍,不予受理。2007年12月29日,程正剛向廣東南粵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鑒定,2008年1月7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書》,鑒定程正剛為五級傷殘。
 
  在多次碰壁后,程正剛意識到只有找律師幫助才有望獲得賠償,但又苦于身無分文,于是在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區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基于程正剛從受傷到申請工傷認定確已超過一年這一事實,南海區法律援助處認真研究了案情并征詢了佛山市法律援助專家顧問成尉冰律師的意見,于2008年3月5日決定給予程正剛法律援助,并指派廣東堅信律師事務所成尉冰、麥仲康律師具體實施,于2008年3月26日向南海區法院起訴。
 
  二、辦案過程
 
  (一)立案起訴
 
  在接到案件后,兩位律師認真研究了程正剛提交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工作證等相關證據并聽取了程正剛的陳述。我們認為:程正剛是悅隆廠的員工,其在2006年8月13日搬運墻磚時被地磚壓傷,住院治療1個多月,屬工傷無疑,廠方支付了住院費用。從2006年8月份起,廠方每月支付給程正剛 574元補貼,并從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廠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補貼的基礎上,給付月工資1050元。程正剛于2008年1月7日被廣東南粵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為五級傷殘。這些事實是清礎確鑿的。
 
  此案的訴訟途徑有兩條,但均存在風險:
 
  1、以工傷損害賠償為由起訴悅隆廠。因為程正剛在廠內工作、受傷的經過是確鑿無疑的,廠方也支付了相關的住院費用,期后也支付了工傷補貼。但是否超過1年的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呢?法院會否以此駁回程正剛的訴訟請求?
 
  2、程正剛是經其同鄉程相倫、徐洪啟介紹進廠工作的。工資由他們轉發,日常也受他們管理。程相倫、徐洪啟兩人與廠方簽訂《協議》,廠方將廠內的一切搬運工作發包給二人。若認為他們才是程正剛的實際雇傭者,可以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這兩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于這兩人是沒有用工資質的小包工頭,悅隆廠依法也應當承提連帶賠償責任。但程相倫、徐洪啟與廠方是否存在承包關系單憑《協議》還不足以證實。
 
  經再三考慮,我們認為先以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為好。理由在于:1、能夠將程相倫、徐洪啟也列為被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理清程相倫、徐洪啟與悅隆廠之間的關系;2、以雇員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賠償金額比工傷賠償多,也為促使悅隆廠與程正剛協商留下更多余地;3、經我們查找相關案例,國內確實存在超過了1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而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且勝訴的案例。為此,在得到程正剛的同意后,我們遂以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為由,于2008年3月26日向南海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程相倫、徐洪啟、悅隆廠連帶賠償程正剛損失339278.156元。
 
  (二)庭審過程
 
  1、悅隆廠提出管轄權異議
 
  收到起訴狀后,悅隆廠出于拖延時間的目的,于2008年4月16日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管轄,經南海區法院依法駁回后,其又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駁回其上訴。本案最終由南海區法院管轄。但時間已經被拖延近半年。
 
  2、第一次開庭
 
  南海區法院于2008年9月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庭審過程中,程相倫及徐洪啟均承認原告從2004年起在悅隆廠搞搬運,后來做到2006年3月回家一段時間,2006年8月又來悅隆廠作搬運。原告確實是在2006年8月13日搬運墻磚時被地磚壓傷,住院治療1個多月,廠方僅支付了住院費用。從2006年8月份起,廠方每月支付給程正剛 574元補貼,并從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廠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補貼的基礎上,另付月工資1050元。但兩被告并不承認與悅隆廠存在承包關系,廠方對搬運工人是按件包工計酬,他們均是廠內的工人,只是負責帶班,廠里每個月另給300元帶班費。
 
  悅隆廠對于原告在廠工作、受傷以及支付了相關的住院費用等事實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同時稱有為程正剛買人身保險。
 
  3、變更訴訟請求
 
  根據第一次開庭查明的事實,法院將會認定原告是被告悅隆廠的員工,原告工作中受傷是工傷,若原告堅持以“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程相倫、徐洪啟與悅隆廠存在外部承包關系的觀點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時,程正剛從其他渠道獲悉,悅隆廠現在欠下五、六千萬元的巨額外債。我們意識到,即使勝訴了程也要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悅隆廠的資產,實際分得的數額將是補水車新,但如果是工傷賠償的話,依法則可以優先于其他債權獲得賠償。為此,經我們再三考慮,并征得程正剛同意后,決定向法院申請變更本案的案由為工傷損害賠償糾紛,要求被告賠償工傷損失149188.6元。
 
  4、第二次開庭
 
  南海區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
 
  程相倫、徐洪啟均未發表新的答辯意見。
 
  悅隆廠重申強調本案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三)庭后代理詞
 
  庭后,針對本案是否已經超過“一年的工傷認定時效”的問題,我們及時提交了代理詞,認為:
 
  1、程正剛的起訴并未超過工傷的時效期間。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十二條規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這一規定,有關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一年,適用中止和中斷的規定,而不適用兩個月的時效期間。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應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起算。
 
  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受傷,2006年8月13日至9月18日入院治療。對于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左股骨下段開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左腓總神經斷裂”等傷害,被告也支付了相關的住院費用。但是,事故最終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在受傷時及住院期間,乃至出院后,到最終的勞動能力鑒定結果出來之前,還不能確定。只有等最終的醫療期終結,經最終勞動能力鑒定后才能最終確定賠償金額。在醫療和康復期,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請勞動能力傷殘鑒定。
 
  住院費被告已經主動承擔,原告沒必要向法院起訴。原告出院后的康復期間,被告每月支付其補貼,并從2007年4月份起悅隆廠安排程正剛當保安,雙方繼續保持勞動關系,支付每月工資1050元、補貼574元,合共1624元,直至2007年12月11日悅隆廠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產。雙方對工傷的事實并無爭議。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的規定,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無必要起訴,只有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即2007年12月11日后,才能產生用人單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問題。
 
  由于根本不能確定勞動能力的傷殘等級,也就不能確定工傷賠償的數額,訴訟請求難以明確,也不符合起訴的條件。1月7日的傷殘鑒定是為了主張權利不得已而為之,此時由于骨頭未長好,不能取內固定鋼板,所以還不是最終的傷殘鑒定,由于勞動仲裁部門不受理程的工傷認定申請,所以也無法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直至2008年5月,由于股骨未長好,醫生認為還不能取鋼板。
 
  由于無錢聘請律師,程正剛于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區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處于2008年3月5日決定給予援助。程正剛于2008年3月21日簽收該《決定書》。
 
  因此,原告在200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已是及時向法院主張其權利。
 
  2、程正剛起訴要求工傷損害賠償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依據2006年10月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第十八條規定:“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依據2008年8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因此,本案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應當適用該《規定》。而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受傷住院治療,被告悅隆廠為其支付了住院的相關費用。程正剛出院后,被告每月支付補貼,并從2007年4月份起返聘程正剛當保安,直至2007年12月11日悅隆廠被查封。在這期間,由于被告悅隆廠主動履行部份工傷賠償義務,并依法律規定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雙方并未發生勞動爭議。直至2007年12月11日由于悅隆廠被查封并停產。
 
  無論程正剛向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還是向南海區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均是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請求權利救濟。因此,從程正剛于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區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屬于向“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依《規定》其訴訟時效應從提出之日起中斷,直至2008年3月21日程正剛簽收法律援助處出具的《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起才重新開始計算。程正剛在2008年3月26日起訴,并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四)判決結果
 
  最終,我們的意見得到了法院的采納。2008年10月9日,南海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發生工傷事故后,因被告悅隆廠未為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可在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未在1年期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起過申請時效為由,駁回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但原告確系因工受傷,可以認定為工傷,且由于被告悅隆廠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費等醫療費用以及生活補貼,又于2007年4月起安排原告擔任保安工傷并支付工資,可見被告悅隆廠是愿意履行相應義務的。直至2007年12月11日,由于悅隆廠全面停產,原告向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雙方才發生勞動爭議;而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區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并于2008年2月22日向南海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2008年3月21日收到法律援助處的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后于3月26日向法院起訴,可見,原告一直積極尋求有關部門的保護和幫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 ,原告申請仲裁、起訴并未超出相應仲裁、訴訟時效。判決:悅隆廠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98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1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6240元、住院伙食被助費777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鑒定費65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差額4721.6元給程正剛。合計134572.6元。
 
  隨后,《珠江時報》以《搬墻磚被壓傷  一年后獲賠13萬》為題對本案進行了報道。
 
  悅隆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了激烈尖銳的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未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直接認定程正剛的傷是工傷并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嚴重的越位行為,全面違反了現行的工傷與民事訴訟的各項法律規定。二審經公開開庭審理后,很快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后思考
 
  1、如何認定本案發生勞動爭議的時間?
 
  首先,本案不能以原告受傷之時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時間。原告受傷后,悅隆廠支付了相關的住院費用,其老板還口頭承諾給予原告安排工作,至其終老。在悅隆廠倒閉前,廠方也確實履行了部份義務,并從2007年4月份起安排程正剛當保安。被告的這些履行義務的行為,足以令原告相信廠方不會推卸責任。對于一位缺乏法律知識的外來農民工來說,廠方的這些行為已經使他心存感激。被告正是利用原告這種善良、單純的心理,才會在工廠倒閉后出爾反爾,拒絕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還口口聲聲稱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未在受傷后及時向相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是由于被告一系列看似主動承擔責任的行為所誤導。故若以原告的受傷之時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時,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正中了被告“假惺惺承擔責任”設下的“圈套”。這違反了“法律不允許任何人從其欺詐行為中獲益”的原則。
 
  其次,《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應作如下理解: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應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起算”。《意見》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5日下發給全省各級人民法院的,至今仍然有效,對省內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具有普遍約束力。而其后頒布的各種法律法規,如《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均未對如何確認 “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作出相關的解釋或規定。因此對于本案程正剛要求被告承擔工傷損害賠償,應當適用《意見》的相關規定認定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的日期。程正剛是在2006年8月3日受傷入院治療, 2008年1月7日程正剛被鑒定為五級傷殘。因此,依據《意見》的規定,程正剛與被告就工傷待遇賠償問題發生勞動爭議之日應為2008年1月7日。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從2008年1月7日起計算。
 
  2、為什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會被視而不見?工傷認定是否為必經程序?
 
  這條規定并不深奧,對于因工致五級傷殘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除非勞動者本人提出或者用人單位破產。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這兩項主要的賠償金也是在工傷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或用人單位破產時才支付,并不是在工傷后就支付。所以程正剛在2007年12月11日才要求賠償并無違反法律規定。
 
  在實踐中,并不是所有工傷職工都會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法律也不提倡發生工傷后就解除勞動關系,以維護和諧的勞動關系并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本案中,程正剛工傷后仍于廠方保持勞動關系,直至悅隆廠停產,他才要求廠方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等賠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受理他的工傷認定申請和仲裁申請,直接否定了工傷者獲得賠償的權利,而工傷者則從另一方面理解為工傷后不能與用人單位繼續維持勞動關系,必須馬上啟動法律程序。這不但違反了建立和諧勞動關系的立法本意,也違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則。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應當在30日內提出公工傷認定申請的規定是針對用人單位而言,而對員工沒有此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對工傷并無異議的情況下,無需再作工傷認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并無異議的,勞動者無需提供《工傷認定書》。因此工傷認定不是必經程序。
 
  3、悅隆廠安排程正剛在工傷后做保安,是不是“假惺惺”的欺詐?
 
  從悅隆廠主動履行部份工傷賠償義務,并依法律規定為安排程正剛力所能及的工作來看,看不出該廠的欺詐目的,但該廠當時不申請工傷認定,顯然是因為沒有為程正剛買社會保險。該廠安排程正剛力所能及的工作,是為了避免當時就出一大筆賠償金給程正剛,但這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如果是出于欺詐,那么程正剛也是在2007年12月11日才知道的。如果不是欺詐,那么說明雙方認可了這種處理方式,互相之間沒有發生爭議。
 
  悅隆廠倒閉既然是無可逆轉的事實,向程正剛支付工傷賠償也就不可避免。支付工傷賠償款,不是用人單位對工傷者的恩賜,而是法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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