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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間感冒、下班突發疾病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2010-12-24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案情摘要
 
    陳某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職某公司。2009年5月2日,陳某在工作期間感覺身體不適,于上午10點、下午5點請假外出看醫生。吃完晚飯后,陳某回到公司加班,晚上10點,陳某下班回家。次日凌晨1時,陳某在宿舍臉色蒼白、渾身無力、身上大量出汗被送往醫院搶救,凌晨5時,醫院宣布陳某搶救無效死亡。
 
    二、爭議焦點
 
    本案公司方認為陳某雖然于5月3日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但其突發疾病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能視為工傷。陳某雖然于5月2日身體不適,但身體不適不屬于突發疾病,也不能視為工傷。社保局認為陳某5月3日的突發疾病是其5月2日身體不適病情的加重,其突發疾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定,作出了視為工傷的工傷認定。
 
    三、法院判決
 
    此案中公司沒有為陳某辦理工傷保險,社保局作出視為工傷的工傷認定后,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復議、起訴、上訴等法律程序,但法院最終判決維持社保局的工傷認定。
 
    四、律師分析
 
    上述爭議焦點其實可以具體分為兩個問題:第一,陳某5月3日突發疾病是否為其5月2日身體不適病情的加重,該部分事實由誰來證明。第二,陳某5月2日的身體不適是否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突發疾病”,如何定義“突發疾病”。
 
    本案社保局作了相應調查,陳某5月2日外出看病沒有就診記錄,因為那家診所沒有營業執照。根據陳某多位同事的陳述,陳某5月2日上班時就臉色蒼白、大量出汗,其癥狀與5月3日凌晨的癥狀差不多。
 
    公司方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既然社保局認定陳某死亡視為工傷,就應該證明陳某5月3日突發疾病是其5月2日身體不適病情加重的結果,社保局并沒有提供陳某5月2日的就診記錄,無法證明陳某5月3日的病情與其5月2日病情之間的聯系。
 
    社保局認為,根據陳某多位同事的陳述,陳某5月2日的癥狀與5月3日的癥狀差不多,其發病是一個連續的、發展的過程,完全可以證明陳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
 
    其實,行政機關對其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領域的常識,因此,本案應由社保局承擔舉證責任,問題的關鍵在于社保局的證據能否證明陳某前后病情存在聯系。本案雖沒有陳某5月2日的就診記錄,但是根據陳某多位同事的陳述,陳某5月2日與5月3日的癥狀存在一致性,且5月2日身體不適與5月3日的突發疾病相隔不到12個小時,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完全可以說明陳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可以直接認定”的規定,可以證明陳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延續和加重。當然,如果公司提供反證,足以證明陳某5月3日的病情與其5月2日的病情無關(例如,陳某下班后感染H1N1醫治無效死亡),則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經驗法則,但本案公司沒有提供任何對抗證據。
 
    關于第二個問題,公司方認為身體不適最多只能視為疾病,但是不屬于突發疾病。從《工傷保險條例》本身的措辭來說,“突發疾病死亡”、“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無不表明突發疾病中“突發性、劇烈性和嚴重性”,陳某5月2日雖有身體不適,但是并無大礙,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突發疾病”。
 
    社保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對疾病的種類和程度作出特別的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中對“突發疾病”也作了解釋,認為“這里的‘突發疾病’包括各種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據此可以斷定身體不適也屬于突發疾病。
 
    本律師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突發疾病”應如何理解,應結合“突發疾病”的文義解釋和“視為工傷”的立法精神而論。
 
    從文義上來看,“突發疾病”如何解釋關鍵在于結合第十五條的規定而作出整體性的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發疾病死亡”與“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系并列關系,也即互不包含的關系。而“突發疾病死亡”與“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要形成并列關系,重要的分界點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經搶救”,而不在于“48小時之內還是之外”,因為“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不能視同工傷,不能與上述視同工傷的兩種情形處于并列關系。既然分界點在于“死亡的后果是否經搶救”,也即表明“突發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應該為“突發疾病未經(來不及)搶救死亡”,將“突發疾病未經(來不及)搶救死亡”替代“突發疾病死亡”重新填入上述條款,不難發現處于并列關系的“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死亡”與“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中,“突發疾病”均與“搶救”(而非“醫治”)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工傷保險條例》在上述條款中之所以采用“搶救”二字而不采用“醫治”二字,不僅是因為漢語的搭配習慣(“疾病”對應的為“醫治”,而只有“突發疾病”才能對應“搶救”),更是因為采取一般“醫治”手段就可以應付的“疾病”與需要“搶救”才能應付的“突發疾病”在疾病嚴重程度上存在著天壤之別,可以這樣說,“突發疾病”是指需要立即搶救否則會導致短時間內死亡的疾病。
 
    從“視為工傷”的立法精神來看,一般的工傷認定須遵從“三工原則”,也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傷亡”,但是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為了照顧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設立了“視為工傷”的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就是這樣的“視為工傷”制度,它在要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條件下,并沒有要求“因工作原因”傷亡,而只要“突發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卻對“突發疾病”死亡作出了嚴格的限制,這就是法律設立“視為工傷”制度的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嚴格限制體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對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病但只是導致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其次,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嚴格區分,將超過四十八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視為工傷”之外。最后,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作了嚴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才能視為工傷,對于非“突發疾病”,即使最終可能引發突發疾病并導致死亡,但只要“突發疾病”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最終死亡也不能視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作出如此嚴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利益。“視為工傷”畢竟不符合“三工原則”,過分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不是因為“工作原因”而致勞動者的損失,則只會挫傷用人單位生產的積極性。實踐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主要是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猝死的勞動者的特殊照顧。猝死即急驟死亡,雖不是因工作原因發病而導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發性和后果的嚴重性,為了安撫死者家屬,特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的猝死視為工傷。
 
    綜上分析,陳某5月2日的身體不適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但不能視為“突發疾病”;陳某5月3日的“突發疾病”雖然在四十八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但是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此案認定“視為工傷”有欠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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