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傷亡人李某,系A工業公司員工。2006年10月5日20時左右,在其辦公場所內被其他人發現神智不清,口吐白沫,斜躺在辦公桌上,即被送醫院搶救。同年10月15日死亡。《居民死亡證明書》確認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循環衰竭。2006年11月15日,A工業公司提出對李某死亡進行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部門認為李某發病、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情形,遂作出“不屬于、不視同為工傷”的認定結論。
案情評析:
李某10月5日突發疾病。A工業公司認為李某死亡時間應當為10月5日,主要理由是李某送該院的當班醫師于10月15日出具的《證明》,證明李某被送往該醫院搶救,搶救24小時后處于“腦死亡”狀態,并沒有超過“48小時”,由此根據《條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條例》規定對因病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構成要件,主要為二個要素,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二是當時死亡或從工作場所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根據勞社部函[2004]256號文件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即在工作時間、崗位發病、當即死亡或直接進行搶救無效于48小時內死亡的事實是否成立,這個事實判斷對于工傷認定的準確把握和避免出現不平衡的問題至關重要。因為每一個自然人都有會因各種因素產生疾病,且疾病也可能向輕重不同的方向發展。如不按照法定條件審查判斷、作出確認,則會混淆工傷保險與醫療保險的界限。
本案涉及認定李某死亡時間似乎有兩個,一個是醫院當班醫師出具的《證明》,判斷“腦死亡”時間,一個是《居民死亡證明書》確認的直接死亡時間。
醫學臨床判斷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確認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無自主呼吸,血壓為零,且(死亡)狀態是永久,不可逆性的。即確認死亡后,搶救不會成功。而該院提供的病歷證明、醫囑單等證據材料中記載李某被送往醫院搶救后一直處于用藥救治狀態,并明確記載期間搶救二次,成功一次。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證明書》,確認李某死亡時間為10月15日。在國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將“腦死亡”作為死亡標準的情形下,工傷認定部門只能以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證明書》注明的死亡時間,作為死亡時間。由此,李某發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預先設定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和特定情形,作出“不屬于、不視同為工傷”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