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天津某大學在校學生。2010年6月,張某經學校推薦到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實習,具體從事住宅樓裝修的輔助性工作,實習期為半年。同年8月,張某在裝修過程中不慎受傷,雙方就賠償事宜發生爭議。協商未果后,張某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后經勞動部門做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張某認為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事故,應依法享受工傷待遇,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認定工傷,并要求公司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6萬余元。
仲裁委認為,張某系在校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雙方之間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故駁回了張某的仲裁申請。無奈之下,張某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張某基于學校的安排到該裝飾公司實習,是其學校課堂教學內容的延伸。張某與該裝飾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也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身份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受《勞動法》的調整。張某在實習單位雖然是因實習受傷,但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其所受損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最終,法院判決該裝飾公司向張某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56000元。
法律評析
擊水律師事務所盧彥民律師認為: 本案值得評析的問題有以下三點:一、在校實習生是否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二、在校實習生在工作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是否能進行工傷認定?三、公司需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還是侵權賠償責任?四、學校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本案的關鍵,是在校大學生實習期間的身份界定以及在實習工作中受傷,能否要求認定工傷并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首先,在校實習生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所以不受《勞動法》以及《勞動合同法》的調整。
在校實習生的身份是學生,學生實習是為了熟練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證某些理論而在校外積累實踐經驗。而《勞動法》中的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取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要適用《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其主體必須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勤工助學的,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可見在校實習生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屬于勞動關系,在身份認定上,在校生并不是勞動者,自然不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之調整。
其次,在校實習生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不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代替了原先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但《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規定實習期間受傷學生的權益追索保護的相關規定。于是,在校學生實習期間的權益保護問題處在“真空”狀態。根據勞動關系的判斷標準,在校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并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不受《勞動合同法》保護。因此,在校生在實習工作中受傷的,不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進而不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再次,在校實習生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損害侵權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
工傷待遇針對的是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由于在校大學生是以學習為主,不是以實習獲取勞動報酬為生,因而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獨立勞動者身份。因此,對于不視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實習期的在校大學生,工作期間發生傷亡事故,不適用有關工傷的規定。
盧彥民律師認為,在校實習生不具備獨立勞動者身份。實習單位為用工單位,而非用人單位,其與在校實習學生不構成勞動關系而僅為勞務關系。實習單位安排在校實習生從事相應的工作,致使在校實習生在工作過程中遭受損害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在校實習生維權只能通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最后,學校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看學校自身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主要考慮當事各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賠償責任,不論勞動者有無過錯,用人單位都全額賠償。而在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中,學生就要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只能得到部分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比绻麑W生是經學校推薦的,在實習單位受到傷害的,則應依據學校、實習單位和在校實習生三方在人身損害事故中的過錯大小或原因按比例確定各自承擔的賠償數額。
綜上所述,張某作為在校實習學生,其與公司之間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其受傷當然也不屬于工傷,其損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張某可以人身損害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獲得民事賠償。但從程序上來說,人身損害賠償不需要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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