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6年2月到蒼山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06年10月20日晚,他在下班途中被機動車撞傷,2006年12月27日被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因治療未終結,至今未能做傷殘能力鑒定。治傷期間,公司未支付其工資,也沒有為其繳納社保費,于是,李某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公司為其繳納2006年10月至今的社會保險費,并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李某停工留薪期滿后,并沒有到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其醫療依賴期限。因此,仲裁委依法作出裁決:該用人單位為李某補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社會保險費,并支付其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工資;駁回李某的其他申訴請求。
當然,如果李某想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可向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其醫療依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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