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27日,汪某乘坐陸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在江陰市華士鎮某地段轉彎時,從車上摔下跌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陸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后查明,汪某為徐某的雇員,系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事故發生后,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徐某賠償了汪某66000元。2009年10月27日,汪某將陸某訴至法院,要求陸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
[評析]
工傷案件的受害者獲得工傷賠償后,能否繼續要求侵權人予以賠償,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在處理該案時,對汪某要求陸某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賠償損失的目的是使受損方的經濟利益恢復到侵權行為發生前的狀態,對受害方損失已賠償部分無需重復賠償,只需對沒有賠償的部分進行賠償,故汪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總損失68478.17元,應扣除已經獲得的工傷賠償66000元,未獲賠償部分2478.17元由陸某負責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允許受害者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損害賠償,但性質相同的賠償項目應當扣除。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受害者的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對侵權人享有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兩者并行不悖。因此汪某獲得工傷賠償后,仍然有權向陸某主張賠償。
其次,從工傷保險制度自身的平穩運行來看,必須兼顧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方的利益,而不應無視受償情況的變化一概適用兼得模式。對于工傷和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均做出規定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費用,因性質相同,應當根據民事侵權賠償的損失填補原則,進行單次賠償;對于賠償項目不同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因性質、標準不同,受害人都可以獲得。
最終,法院按第二種意見進行判決,現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