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系某水泥有限公司銷售部副經(jīng)理,2007年9月25日受公司委派,到上海市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催要貨款,貨款催要完畢辦理完銀行匯款手續(xù)后,趙某沒有立即回本公司,而是接受欠款單位好友邀請,到四川九寨溝旅游,旅游期間,趙失足將左腿脛骨摔成粉碎性骨折,共花去醫(yī)療費45788元,趙某與所在公司就該意外傷害是否屬工傷及賠償事宜發(fā)生爭議。水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8年3月14日,趙某向所在地的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趙某系在從事與委派事項有關的公關交往活動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認定,在申請復議未獲支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
審判:
趙某認為,自己所在的水泥公司素來與欠款單位有旅游、聚餐等聯(lián)誼、公關活動,并且自己也多次參加類似活動,本次外出旅游沒有違反公司規(guī)定并且加深了與客戶的友誼,有利于公司銷售工作的開展,應當認定為工傷。水泥有限公司則認為趙某已完成貨款催收工作,超假未歸,擅自接受邀請外出旅游,從事與委派工作無關的活動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趙某與水泥有限公司勞動合同關系成立,趙某在完成公司委派的催收貨款工作任務后,接受欠款單位邀請外出旅游雖然與一公司以前有關的聯(lián)誼活動類似,但趙某此行未經(jīng)公司批準同意,超出了委派工作范圍,與本職工作內(nèi)容無涉,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因此所受意外傷害不屬于工傷。勞保局工傷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法院遂判決撤銷了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主要從職工所受傷害是否在工作時間內(nèi)、在工作場所內(nèi)、是否與從事工作有關以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等方面進行分析和考察。本案中趙某所受意外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應重點審查該傷害發(fā)生與趙某工作職責有無關系,是否超出用工單位委派事務范圍以及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一、趙某所受傷害雖在出差途中但與本職工作無關。趙某做為銷售經(jīng)理,催討貨款是其主要工作職責,本次傷害也是在趙某赴外地催要貨款期間發(fā)生的,從表面上看符合工傷的一般特征。但趙某受到意外傷害前催討貨款任務即已完成,在未經(jīng)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變更出差行程和活動內(nèi)容,活動內(nèi)容也與本職工作無關,同時該傷害不是在出差往返途中發(fā)生,也不符合法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趙某接受旅游邀請沒有公司指派和同意,不屬于從事公司委派的事務。雖然趙某所在的公司經(jīng)常與客戶進行餐飲聚會、旅游聯(lián)歡等公關活動,但趙某此行沒有得到公司明確指示和委派,也不是公司統(tǒng)一組織的,也沒有經(jīng)公司臨時同意,屬私人性質(zhì)的聚會,不能認定為從事公司委派的事務。
綜上,趙某在出差期間,從事與本職工作和委派事務無關活動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沒有充分考慮和嚴格審核以上因素,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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