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向從2010年開始由縣保安公司派往縣竹海廣場從事保安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2月15日9時15分左右,劉向在竹海廣場值班站崗時突然暈倒在地,導致受傷,被送往縣人民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左側顳葉腦血腫;2.右顳部術后顱骨缺損;3.癲癇持續狀態(外傷性)。劉向的主治醫師在調查筆錄中認為劉向此次受傷有可能導致癲癇。2011年3月21日,劉向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為由,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經查劉向于2007年做過右顳后顱骨手術。保安公司要求保安在竹海廣場實施三班倒工作制度。2011年5月6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劉向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復議,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行政復議決定。劉向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要求撤銷不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重新作出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分歧]
對劉向受傷是工傷,還是非工傷,即是維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還是撤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是維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另一種意見是撤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判令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分析]
堅持維持者認為,劉向以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在本案中,劉向確實是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暈倒,但是劉向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是由于工作原因引發的,其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過調查和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認定原告劉向的受傷系由于其自身疾病發作所致,進而做出原告劉向受傷不是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維持。
堅持撤銷并重作出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者認為,新修訂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如認為職工不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保安公司認為劉向不是工傷,應承擔舉證責任。疾病證明書中的診斷結論與醫師意見,以及對醫師的調查筆錄,均未對劉向是否舊病復發導致癲癇作出明確的結論。且保安公司規定保安實施三班倒的工作制度,不能排除劉向系值班站崗時因工作勞累突然暈倒致傷導致癲癇的可能。縣保安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劉向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此認定劉向受傷系舊病復發,作出工傷認定的證據不足。所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并應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筆者造成這種意見,理由如下:
綜合本案的爭議焦點應該說在于劉向的癲癇是舊病復發導致還是工作原因導致。
第一、從劉向受傷的情況,認真從“工作原因”中去把握和認定其是否屬于工傷。
因為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對“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難以把握。從本案看工作原因包含兩個要件:一是劉向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二是劉向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因果聯系。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實質要件。而在工作中受傷情況下工作原因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第一個要件劉向受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則顯得較為明顯,關鍵是掌握劉向受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包括一因一果關系和多因一果關系。一因一果關系又稱直接因果關系,是指劉向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的聯系直接明了,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認定。多因一果關系屬于間接因果關系,是指劉向受傷結果是由多種原因造成,履行工作職責只是導致職工受傷結果的原因之一。對于間接因果關系認定,應客觀認定履行工作職責對于劉向受傷結果原因作用力的大小和聯系,排除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的因素進行判斷認定。
和者認為間接因果關系的認定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采取逆向分析確定劉向受傷的原因。逆向分析就是指從劉向受傷的結果逆向尋找原因。劉向在工作中暈倒致癲癇,導致癲癇的原因可能有工作勞累,或其自身的舊病復發,或其本身患有舊病因工作引發導致癲癇。二是分析各個原因與劉向受傷的原因作用力的大小而判定。根據各個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情況,確定造成劉向受傷的基礎事實。三是根據絕對優勢證明標準排除不屬于工作原因的基礎事實,認定劉向受傷屬不屬于工傷。所謂絕對優勢證明標準,是指某一基礎事實導致受傷者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應達至80%以上進行認定是否屬于工傷,若不可能性達到80%以上則將這一原因因素排除。因此,只有當導致劉向受傷不可能性達至80%以上時,才能認定劉向不是工傷;否則應認定劉向為工傷。
第二、窮盡劉向構成工傷的舉證責任問題。
當職工受傷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對是否屬于工作原因造成傷害難以界定時,則應依賴證據規則進行推定。為什么呢?如果將不屬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認定為工作原因,就會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如果將屬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不慎排除,就又會損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要在認定工作原因過程中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如認為職工不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基于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舉證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勞動者證明自己屬于工傷的舉證責任,將舉證義務轉移到用人單位。工傷行政確認案件歸責責任原則實質上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由用人單位就否認工傷進行舉證。工傷案件通常的證明標準是“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也就是說,工傷事實的基礎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只要達到80%以上,就應當予以認定其為工傷。所以說工傷行政確認案件的證明標準適用的是絕對優勢標準,即用人單位提交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屬于工傷的可能性達到80%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方可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若勞動保障部門未按照上述歸責原則對用人單位否認的工傷的情況作出的不屬于工傷的工傷認定,法院則應予撤銷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劉向申請要求認定為工傷,而保安公司不同意認定劉向為工傷或視其工傷,其依據系劉向舊病復發引起的癲癇證據未達到絕對優勢標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劉向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缺乏達到絕對優勢標準進行了工傷認定,故應撤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劉向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