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7年10月份在郯城縣某公司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住院治療近一年半的時間。在住院治療期間,李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公司為其辦理了相關退休手續。2009年4月李某出院后,就能否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問題與公司發生了爭議,向郯城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認為,李某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應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35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提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如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因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等情形。另外,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對工傷職工喪失勞動能力而影響就業的一種補償。《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18條規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經仲裁委調解,雙方自愿達成了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