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李某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7月,李某在送貨途中遭遇車禍,為治傷花去3萬余元,后經鑒定構成10級傷殘。因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他找到公司要求享受工傷待遇時,卻被告知公司已將貨物運輸承包給了王某,并與王某約定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王某承擔。王某因承包期滿,早已不知去向了。李某無奈之下,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咨詢。后在仲裁委的調解下,該公司支付李某各種費用5萬元,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評析:《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規定:“承包經營的企業,所有權并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也就是說,承包經營僅僅是企業經營方式的變換,并不改變企業所有權的歸屬,企業職工仍然是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而不是與承包人建立勞動關系,特別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況下。另外,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復函》中規定: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獨立法人,但屬于單獨核算單位,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因此,雖然該公司把貨物運輸發包給了王某,但李某發生工傷事故,該公司不論作為與他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還是作為把貨物運輸發包給自然人王某的發包人,都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