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
我朋友的兒子很小就輟學外出打工,2011年4月份,他在南方一家個體小作坊打工時突然昏迷,但那個老板沒有送他到正規的醫院進行救治,也沒有撥打120,只是把孩子送到了附近的一個小診所救治。在診所自己無法救治的情況下,診所才撥打120送孩子到了醫院。但因為最佳救治時間已被耽誤,最終也沒有救回孩子。后來經過醫院的檢查,孩子是因為營養不良,長期處于疲勞狀態透支體力而導致猝死。請問,這個雇用孩子的老板在孩子出事時為省錢不送孩子到醫院甚至連120都沒有撥打,導致孩子因錯過最佳搶救時間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嚴重后果,孩子的死亡算工傷嗎?這個老板是否應該承擔孩子死亡的后果?
解答:《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條第五款則規定得更為明確,本法的適用范圍排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業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因此,能否認定為工傷,主要看本案中這個小作坊從事的是否為商業性質的生產、經營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從事雇傭活動”的定義,該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給了明確的定義,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雇用他人從事勞務活動,本質上是通過他人的勞動擴大雇主的事業范圍或者活動范圍,雇主因此獲得利益。按照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雇主應對雇工所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孩子的父母有權要求雇主對孩子的死亡依法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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