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五是一家外資企業的機械修理工,公司的業務是為客戶生產用于對計算機和內部網絡上的文件進行加密和保密的“電子鎖”。該廠每天都有一輛運送車將產品送至各個客戶。由于車上裝載的產品是用來對文件進行加密和保密的“電子鎖”,所以為了防止泄密,也為了維護公司的良好形象,公司規定,任何與運送產品無關的人均不得搭乘該車輛。如果違反,則要被除名。
2004年8月的一天,李五外出辦事。在完成任務以后,正準各乘公交車回家時,看到了自己公司正在送貨的運送車停在路邊,開車的司機是自己的好友李文,他正在與客戶辦理產品交接手續。待李文辦理完交接手續后,李五走上前去,對李文說:“哥們,完工了吧,開車送我回家行不行?”李文說:“公司規定的,外人一律不得搭乘公司的送貨車。而且司機也不許將此車挪作他用。”李五說:“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你先送我,然后再把車開回去就行了。”李文拗不過李五,于是就答應了他。
然而,天有不測風云,途中遇到車禍,李文只受了一點皮外傷,卻造成李五骨折。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屬于對方金責。于是李五認為自己應當享受工傷待遇,要求企業支付相關費用。
企業認為,李五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公司關于與送貨無關人員不得搭乘送貨車的規定,其行為是違規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李五還要求享受工傷待遇,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李五遂要求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的結論。
《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關于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而引起的工傷糾紛。對此,首先應當明確幾點:①認定工傷的部門應當是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即區縣勞動保障局;②工傷認定結論是勞動保障局對勞動者是否是工傷作出的結論性意見,由于這一結論對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造成了影響,所以該結論為具體行政行為,換言之,該行為可以被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③如果認定為工傷,則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對勞動者的賠償,應當主要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本案中,李五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這一點很明確。但用人單位認為李五的車禍完全是因為其違反公司規定、私自搭乘送貨車造成的,其應當對自已的受傷負全責。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李五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工傷呢?勞動保障局的最后結論是:李五的受傷應當屬于工傷范圍。胡燕來認為盡管李五的受傷是由于其自己的違紀行為造成,但由于《條例》中關于工傷的認定條件中并沒有說受傷是否是由于本人原因造成,而只是說“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加之沒有其他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所以,只要符合這一條件都應當被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凸顯了工傷認定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當然,對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這一規定,各地都有自己的解釋,如有的地方就將其細化為“在合理的時間、必經路線上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故”,有的地方則將“非本人主要責任”去掉。但無論怎樣解釋,目前在我國的各個地方,對于本案的情形,都是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而不論工傷是否因為勞動者違紀造成。
李五的受傷屬于工傷范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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