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許某
被訴人:某采礦廠
第三人:某資產公司
案情:
申訴人訴稱:申訴人自1968年至1997年在某鎮辦企業某采礦廠工作。某市疾病預防中心于2003年1月22日出具了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為塵肺Ⅱ級。2003年3月31日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肆級。被訴人單位現已停產,申訴人請求:被訴人支付傷殘補助金,按月支付傷殘撫恤金、醫療費、鑒定費等。
第三人辯稱:申訴人原是某采礦廠的職工,1996年底由于采礦廠轉制而離廠回家,申訴人職業病經鑒定后,某鎮政府給予了妥善處理,制定了支付生活補助費的標準,并由某資產公司負責辦理此事。申訴人是農業戶口,要按城鎮職工按月支付傷殘撫恤金,難以承愛。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在被訴人單位工作28年,1996年因采礦廠轉制而離廠回家,今年1月22日經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職業病塵肺II期。2003年3月31日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肆級。申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生活補助費,申訴人現有醫藥費、檢查費、鑒定費、交通費沒有報銷。
分析意見:
本委認為:申訴人因在被訴人單位工作而患有職業病,并依法鑒定為傷殘肆級。被訴人是鎮辦企業,未參加社會保險,申訴人早已超過了法定退體年齡,但沒能享受到相應的退休待遇和工傷待遇。鑒于目前被訴人單位已轉制并停產,有關遺留問題由政府委托某資產公司處理。因此申訴人的工傷待遇由第三人某資產公司來承擔。因申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按月發給申訴人傷殘撫恤金,標準按每年7月1日某市公布的社會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支付申訴人十八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申訴人的醫藥費、檢查費、鑒定費、治病交通費應當予以報銷,仲裁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現依法裁決如下:
1.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訴人傷殘補助金18540元;
2.第三人支付申訴人醫藥費、檢查費、鑒定費、交通費2427元;
3.第三人按月支付申訴人傷殘撫恤金,從2003年2月起每月以579元計發,今后每年7月1日根據某市公布的社會平均工資作相應的調整。因職業病治療醫藥費予以全額報銷;
4.仲裁費300元,由第三人承擔。
雙方當事人如對本仲裁裁決不服,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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