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楊某生前系某保險公司員工。2010年11月16日,楊某在外出展業過程中上廁所時突發心血管疾病死亡。圍繞楊某“上廁所時突發疾病死亡”是否應認定為工亡,楊某家屬與其生前單位發生糾紛,該保險公司遂向勞動部門申請工亡認定。2011年2月11日,勞動部門作出行政結論,認定楊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工傷情形,不屬于工亡。楊某家屬不服,以該勞動部門為被告,遂向常德市武陵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該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結論。
【審理】
常德市武陵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于2010年11月16日外出展業期間,在上廁所時突發疾病死亡,該事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作出的認定“楊某不屬于因公死亡”的行政結論,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項2目之規定,判決撤銷了該被告行政機關作出的工亡認定結論,同時責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其立法宗旨體現了對受傷害職工給予救治、經濟補償的人文關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突發疾病死亡的視同工傷。原、被告雙方對于楊某去世時在“工作時間”并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楊某2010年11月16日上午外出展業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 “在工作崗位”?
筆者認為,對于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所指的“在工作崗位”應當做全面、正確、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在工作崗位”應當理解為在工作場所開展屬于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而工作場所又包括相對固定的有形工作場所和流動性大的無形工作場所。相對固定有形的工作場所如辦公室,或其它作業場所,而對于流動性大的職業來說,除在相對固定的工作場所開展業務以外,大部分工作是在工作場所之外開展的,故對無形工作場所的界定應當以其受單位委托,為完成工作職責,達成工作目的所開展的活動范圍,可視為其工作崗位,不宜以特定工作范圍來界定其是否處于工作狀態。
本案楊某生前從事保險營銷業務,其工作性質決定其需要經常在外拜訪不特定人群,以與客戶保持聯絡溝通關系,并拓展潛在客戶,屬于流動性大的職業。其在履行工作職責時,除在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外,大部分工作是在流動工作場所進行的。其突發疾病死亡時,正處于在流動工作場所履行工作職責,雖屬于上廁所期間,但作為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應視為其在工作崗位。基于此,武陵區法院認為被告行政機關認定楊某在外出展業過程中上廁所突發疾病死亡不屬于工亡的行政確認錯誤,同時作出了撤銷該認定結論,并責令被告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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