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工傷認定的范圍和條件應作寬泛的理解,對 “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況”應嚴格掌握,在適用時應作適當的限制性解釋。
一、工傷認定的范圍、
條件和限制性規定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體現了《勞動法》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立法精神。《條例》將工傷分成兩種情況,第一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二種是視同為工傷。但對于工傷實際認定中出現的一些復雜情況,為體現工傷保險保護弱者的精神,筆者認為在具體認定過程中對工傷的范圍和條件應作寬泛的理解,對 “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況”應作適當的限制性解釋和適用,這樣才能落實立法的本意。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三)患職業病的。(四)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條例》除了規定上述6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外,第十五條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以上規定,很多地方是不具體的,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結合江蘇省的實際情況,為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便于操作,減少分歧,于2005年3月10日就有關問題下發了《關于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時間”,應是職工勞動合同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因工外出期間”,既包括職工單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職工根據工作性質要求并經單位授權自行決定到外地,從事有關公務活動的時間和區域。“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
《條例》規定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況有三種,分別是:(1)因違法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2)酗酒導致傷亡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為工傷。
對以上“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不宜作擴大化的解釋,應作適當的限制性解釋。如《意見》就規定,“酗酒”,須提供醫學證據表明職工醉酒,或是有證據證明職工在工作中有嚴重的行為失控表現,并導致事故發生。“犯罪”,須提供法院認定職工構成犯罪的生效的裁判文書,且該犯罪行為與傷害具有因果關系。“違反治安管理”,應是公安機關有關法律文書認定職工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且該行為與傷害具有因果關系。
二、不服工傷認定的司法救濟——行政訴訟
有關工傷認定當事人對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怎么辦?
對于所在單位拒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傷、亡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材料包括:1.工傷認定申請表;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齊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和所在單位。如果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工傷認定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條例》規定,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均有權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條例》對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明確規定了司法救濟,但必須先提起行政復議,即復議是起訴的前置程序。
三、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
案件時應把握的原則
現實生活中工傷情況十分復雜,有些情形需要根據國務院《條例》的立法精神作出判斷。一是應以承擔社會責任作為工傷認定的出發點,只要沒有證據否定其是工傷,在排除其他非工傷的情形下,就應認定為工傷,不能輕易地把職工推出去;二是準確把握《條例》的規定,把“因工作原因”作為工傷認定的核心;三是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在把握時應主要考慮是否因工作原因,視同工傷的情形在把握時應嚴格掌握法律的規定,在作出不得認定為工傷時應有充分的證據。在工傷認定工作中,應對各方面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沒有證據否定職工所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職責的因素后,應根據法理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認定時把握的原則亦是在行政審判中,對不服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重點。基于以上原則,目前經常出現的還有以下兩種情況的處理原則是:1.企業組織員工開展文體活動過程中職工受傷,應被視同工作原因定性,作為工傷認定。2.企業組織職工旅游活動過程中職工受傷,屬因工作外出期間受傷,按因工作外出期間受傷的原則進行處理,應作為工傷認定。
四、審判實踐中對
《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具體條文的理解與適用
1. “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與適用
《條例》明確界定并擴大了屬于工傷情形的具體范圍,第14條、第15條對工傷和視同工傷作了詳盡列舉式規定。其中“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屬明顯擴大寬松的規定。首先,該規定取消了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關于上下班途中時間和線路的限制性規定。設限過多,不符合客觀現實生活,也不符合工傷保險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其次,“上下班途中”排除了“必經路線”,必經路線的規定對職工要求太苛刻,也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社會生活是豐富多彩的,社會現象是多姿多態的。上下班走捷徑行不行,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又如上下班途中道路發生堵車、施工等情況需繞道行不行,回答也應當是肯定的。再次,對“上下班途中”要有正確的理解。應理解為職工離開家到用人單位或離開用人單位回到家中的合理的時間或路線的過程。如職工上班途中吃早餐,下班后順便買菜、到托兒所接孩子,由于該事務是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須要求,也符合一般常理,應作上下班途中理解。另外,隨著住房條件的改善,兩處住房情況也會發生。職工下班后選擇一處住房回家,盡管該房在職工履歷表中沒有記載,但產權確系該職工所有,且事故在上下班經過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的也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另外,職工在下班時間到同城居住的父母處“常回家看看”,如果受到機動車傷害,是否認定為工傷,也是引起我們的法律思考的一個問題。
2. “違反治安管理”的理解與適用
《條例》第16條對不屬于工傷的情形也作了特別說明,即“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的規定。實踐中對第16條第一款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理解出現了不盡相同的觀點。在工傷認定中適用“違反治安管理”應作條件性限制:(1)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是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情節輕微未受處罰或不需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作為排除性條件適用。(2)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傷亡者自己違法所造成的。他人造成或出現混合過錯未受處罰的情況不適用“違反治安管理”。(3)對違反治安管理死亡而無法處罰的,憑公安行政機關出具該行為必須受到治安處罰的證明作出判斷。(4)對公安交巡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違反治安管理事實的敘述只能作為案件事實證據,不能援引適用“違反治安管理”的認定。因為交巡警大隊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行政處罰行為,屬待證的事實證據,理論上講其證明力仍具不可靠性、不確定性,難以作為法定證據使用。(5)按職權法定原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否應由公安機關作出,社保部門無權作出認定。這樣規定,不僅確保行政職權行使有序化、法定化,也可防止對職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擴大化的解釋。
典型案例
公司組織職工外出旅游,職工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工傷?
2002年4月14日,在蘇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的湯奇的妻子慧英(化名)隨公司去蘇州西山旅游,旅游結束后返回公司,在騎自行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同年5月24日,湯奇向太倉市安全監管局寫信要求作出工傷認定。因政府職能轉移,安監局將材料移交勞動局。2004年3月30日,勞動局認為慧英因旅游發生事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同年6月15日,湯奇起訴于太倉市法院,將勞動局推上了被告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和適用條款不當作出撤銷勞動局對慧英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于判決生效后40日內根據原告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04年9月27日,勞動局根據法院判決重新對慧英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湯奇不服,于2004年11月11日再次起訴到法院。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判決,撤銷勞動局2004年9月27日對慧英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于判決生效3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勞動局不服,上訴至蘇州中院。蘇州中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了維持原判的決定。在有關部門的多次協調下,勞動局終于作出了“準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出差途中受傷,單位認為原因不明,
能否認定為工傷?
王某在某公司上班。前不久王某押車出差,完成貨物交接后,他和另外兩名同事徒步返回住地。途中,王某被從后面疾駛而過的摩托車撞入路邊深坑,摔成重傷。由于事發當時天已擦黑,走在王某前面的兩名同事并沒有看到王某被撞的情景,想追摩托車也沒有追上。事后王某提出申請工傷時,遭到公司拒絕,理由是王某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自己確實是被摩托車撞傷。那么公司的說法是否正確,王某出差途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果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也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因此,本案例中,王某不管是被摩托車撞傷還是因其他事故致傷,只要受傷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這一規定,就應認定為工傷。
上班如廁跌傷,應否算工傷?
王平應聘到某飯店當服務員,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王平剛干了一個月就跌傷了。據她講,在一周前的一個上午,她上班中途到單位洗手間如廁,因洗手間地滑摔倒在地,被送往醫院縫了18針。摔傷后,老板除支付了600元工資外,打算再賠200元錢了事。王平認為,自己是在上班時間摔傷的,應該享受工傷待遇。王平摔傷算不算工傷,能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法院審理認為,盡管王平和飯店老板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他們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上廁所是勞動者正常的基本生理需求,也是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勞動者在上班時間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上廁所,是與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一種生理需要,它與工作時間、在本生產工作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工作無直接關系的私事或活動有著本質區別,用工者也不可能將職工在工作中上廁所的時間排除在工作時間之外,從《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出發,不應簡單地認為上廁所與完成本職工作任務沒有關系而將兩者割裂開來,勞動者在上班時間完成本職工作任務的行為與該期間必要的生理需要行為——上廁所是一種密不可分的工作狀態,應當統一認定為勞動者完成本職工作任務的因工行為。因此,該職工上班如廁跌傷應認定為工傷。
因工作外出失蹤,應否認定為工傷?
張軍在幾年前為公司外出聯系業務途中下落不明,現在其親屬已通過法律途徑宣告張軍死亡。現張軍的親屬要求勞動部門認定張軍為工傷,勞動部門認為張軍失蹤的具體情況不清楚,不能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理認為,張軍因工作外出期間下落不明,其親屬已通過法律途徑宣告張軍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規定的推定被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產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已宣告張軍死亡,據此結論,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雖然不清楚張軍失蹤的具體原因,但其親屬能夠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應當認定其為因工死亡,屬于工傷范疇,其親屬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被單位電動大門致傷,
可否認定為工傷?
楊海艷系江蘇省沭陽縣古城酒業有限公司職工,公司規定職工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30分。2002年10月28日下午約1時20分到1時30分之間,楊海艷和本單位職工陸續來到公司大門口,準備進單位上班。此時,公司大門未開,邊門上鎖,楊海艷和其他職工一起拽電動大門,門被拽開縫隙,進去三四人后,因有人在傳達室按反了電鈕,門向回關將楊海艷夾住致其右臂受傷。后楊海艷申請工傷認定,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3年9月6日認定楊海艷為工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沭陽縣法院和宿遷市中級法院兩審判決,維持了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楊海艷的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