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是根據職業風險以“無過失補償原則”為基礎的系統。在這個系統中,工傷保險的適用人群、適用條件、待遇項目、待遇標準、籌資水平、基金收支以及與民事賠償、商業保險的關系等,按照一定的方式和規則組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從系統性與協調性方面分析,工傷保險制度的若干特性直接或間接地反映出系統內部與外部相互間的聯系與影響。
用系統性和協調性透視工傷保險
第一,“無過失補償原則”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首要原則。該機制克服了過錯責任、無過失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等法律責任形式在受害人權利救濟時的實體和程序障礙。
第二,工傷保險待遇的非賠償屬性是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要件。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是國家依法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中物質幫助的一種,如果將工傷保險待遇界定為賠償,工傷保險就應納入到民事法律的范疇,成為民事賠償的一種形式,工傷保險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第三,工傷保險待遇給付以社會公平與正義為基本理念。工傷保險的社會性與保障性,決定了工傷保險待遇定位在保障基本生活水平(這個基本生活水平也是與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適應的)。由此,對于工傷兼有第三人侵權責任的,在民事賠償或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性商業保險(不包括非法律規定的強制性保險)賠償之后,對于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機構予以補差制度的設計具有明顯的合理性(不包括不能獲得民事賠償的情形)。
第四,工傷保險范圍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關鍵。合理確定工傷保險范圍,對于工傷保險功能發揮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范圍定得過寬,工傷保險基金難以承受,威脅工傷保險制度的運行;如果范圍定得過窄,則難以保障勞動者在遭受職業傷害后的基本生活;特別是如果工傷保險范圍各項內容寬窄尺度不一,會造成社會不公平,引發心理不平衡,降低法律的威嚴,從而導致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在社會保障價值上的減損。
制度缺乏系統性與協調性引發的問題
由于歷史的局限性和客觀條件不 足等原因,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法規 尚不完善,制度層面缺乏系統性與協 調性,并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社會問題。 第一,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問題。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作為認定工傷的條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工傷保險范圍,無疑是保障勞動者的有益之制。但這種規定帶來一個對于無照駕駛機動車又在事故中負完全責任的能認定工傷,而對于遭遇非機動車事故傷害又在事故中無任何責任的,卻不能認定工傷的問題。同樣是上下班,同樣是受到了傷害,一個既違法又負完全責任的,只因是機動 車造成的傷害,就能認定為工傷;一個即不違法又無責 任的,只因是非機動車造成傷害,就不能認定為工傷。 政策規定的本意是要擴大工傷保險的范圍,但把負完 全責任的情形納入了范圍,卻把無責任的情形排除在 工傷保險范圍之外。顯然,由于缺乏系統與協調的規 定,產生了不公平。
第二,關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 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問題。對于“在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 搶救無效死亡的”作為認定視同工傷的條件,不僅拓展 了工傷保險的范圍,而且為患病職工提供了優厚的保障, 可謂是充分利民。但如果將整個政策進行系統分析,會 發現其存在邏輯混亂。對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 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 傷,而且這個規定還被解讀為包括慢性病等任何疾病。 但是,對于因過度勞累誘發疾病,而搶救超過了48小時 死亡的,也不能視同工傷。顯然,這是由于缺乏系統與 協調,導致的機會和分配不公平。
第三,關于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問題。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為受職業傷害的職工提供穩定可靠的保障,是工傷保險的主要功能。可是在實踐中卻出現了在企業破產前已向社會保險機構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但在企業破產時,還需向社保機構繳納今后支付工傷人員的全部費用的問題。這種由于缺乏系統的籌集費率的機制,使工傷保險的保障價值和抗風險的能力被大打折扣。
第四,關于遺屬撫恤待遇條件的確定問題。不論是過去還是在將來的政策制定中,將年齡作為確定享受待遇的條件會常被運用。但是,作為確定一些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在有些情況下,這會造成一些社會問題。如,一名工亡職工的遺屬,具備“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條件,但與“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條件相差幾天或幾個月的時間,因此不能享受遺屬撫恤金。對于工亡職工的遺屬在痛失親人的情況下,以微小的時間差別作為判定是否享受長期待遇的一個依據,不僅會引發心理的不平衡,激化矛盾,還極易扭曲人們的心靈,增加道德的風險。
筆者認為,加強工傷保險系統性與協調性建設,宜采取對《工傷保險條例》的一些規定做出“理想”的解釋、對《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做出補充和細化,以及對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作出修訂和完善等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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