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在某公司供料崗位工作。2009年12月26日,黃某上夜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12月31日,該公司與黃某的父母私下達成協議:該公司一次性支付黃某父母10萬元的賠償金,以后雙方不再追究。事后,由于肇事司機無民事賠償能力,黃某父母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黃某被確認為因工死亡,該公司需向黃某父母支付賠償金。但該公司以雙方事前已就工傷賠付問題達成協議為由,拒絕再向黃某父母支付賠償金。黃某父母不服,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院提出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和法人之間的協議必須遵循公平、合法性原則協商訂立,顯失公平的協議自訂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黃某的父母在與該公司協商處理工傷善后事宜中,雖與該公司簽訂了調解協議,但其所獲賠付金額明顯低于工傷保險政策中規定的標準。黃某的父母有權提出申訴,并要求該公司依照工傷保險相關規定予以補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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