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菁是一紡織廠的職工,2011年7月17日她在上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傷。醫療終結后,她從肇事方及保險公司獲得了相應的民事賠償。當她要求紡織廠給予工傷待遇時,紡織廠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曾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不能兼得為由拒絕支付。對此,職工提出質疑。
法律人士認為,紡織廠的答復,屬于推卸責任的做法,是錯誤的。
在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之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經失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明確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條規定可知,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既可以獲得工傷賠償,也可以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無論是該條規定,還是侵權責任法,均未禁止勞動者獲取雙倍賠償。
此外,從性質來看,工傷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屬于不同性質的賠償,二者并不存在誰代替誰的問題。總之,民事損害賠償與工傷賠償是可以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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