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可同時獲工傷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
2007-07-26
來源:安全文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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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4日晚6時,就職于煙臺某電子公司的陳某下班后騎摩托車回家,途經一十字路口時,由于躲閃不及,被一輛拐彎行駛的小轎車撞飛出去,摩托車也被撞壞,陳某被迅速送至當地醫院。在醫院連續治療一個多月后,陳某最終還是因傷勢過重死亡。陳某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14萬元。在該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交警部門認定陳某無責,小轎車主負交通事故的全責,為此,小轎車主按規定對陳某進行了人身損害賠償。然而,陳某的妻子認為,丈夫是在下班途中被他人開車撞傷致死的,且事故中丈夫無責,那么丈夫應屬因工死亡,按規定還應享受工傷待遇。于是,她又向當地勞動部門為丈夫申請了工傷認定,今年3月,勞動部門按規定認定陳某為因工死亡。
接到工傷認定書后,因陳某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陳某的妻子便找到陳某生前的工作單位,要求公司按規定落實陳某的工亡待遇,承擔丈夫的工傷賠償責任。該公司以陳某死亡與公司無關,且已獲第三人(即小轎車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為由,拒絕再承擔陳某的相關工傷待遇。無奈之下,陳某的妻子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了申訴。
仲裁部門審理后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29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本案中,既然陳某已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因工死亡,那么陳某理應按規定享受相關的工傷待遇。盡管陳某已獲得了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但那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獲得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這與落實陳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該公司仍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讓陳某以普通勞動者的身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難看出,上述規定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的,雙方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勞動者有權利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時,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