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是市區某安保公司的員工。2010年,派遣公司和孫某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孫某被公司派遣至市區某銀行從事保安服務工作,工資由派遣公司發放。
2011年,孫某在銀行工作了一年,一日在上班時摔倒受傷,左腳骨折,先后進行了兩次手術,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愈后,孫某向公司辭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工傷九級傷殘。據此,孫某申請了勞動仲裁,但一直沒有解決,最終案件到了法院。
法院審理發現,派遣單位和銀行約定了孫某的工資待遇和社會保險均由派遣單位承擔,但派遣單位并未為孫某辦理保險,孫某無法享受工傷保險的賠償,因此其損失應由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派遣單位承擔。銀行作為實際用工單位,孫某的工作實際由銀行安排,他發生工傷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據此判定派遣單位賠償孫某各類費用16萬余元,銀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勞務派遣的勞動者,并沒有詳細規定由誰承擔工資社保等福利待遇。實踐中,既有用人單位承擔的,也有用工單位承擔的,關鍵看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合同如何約定。一旦雙方都沒有繳納社保,那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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