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安全是否納入施工監理的范圍,監理單位應否承擔施工安全監理責任,以及監理監督施工安全作用的定位等問題,目前業內人士的看法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作進一步的探討,以期在不同觀點的辯析后形成一定之規。
1 施工監理并不是沒有監督安全,但難于承擔施工安全監理責任
施工監理中監督安全包括兩個范疇:一是工程建成后的安全,即工程安全;二是建設過程中的安全,即施工安全。前者即工程建成后的安全,作為工程質量的首要內容(《建筑法》第52條),當然是施工監理中質量控制的重要工作,并要承擔相應的質量監理責任,這是沒有異議的。關于建設過程中的施工安全,施工監理也是要進行監督的。因為,不這樣做一旦出現安全事故就會影響進度控制目標。此外,不監督施工安全,質量也保證不了。工作面不安全,工人操作就提心吊膽,也就難于保證工序質量和工程質量。還有一些工程,上一道工序不保證質量,下一道工序施工就不安全。所以,為了保證工程進度和質量,施工監理也就要監督施工安全。既然如此,能不能說監理單位就應承擔施工安全的監理責任呢?還不能作如是觀。
第一,監理對施工安全的監督與施工企業的安全責任范圍是有區別的。按照新版委托監理合同(GF-2000-0202)關于“監理人權利”第17條(8)中規定“對于......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應該說,對此作為監理人的權利或作為監理范圍的規定還是恰當的。而施工企業的安全責任范圍不僅至此,它還包括完善安全制度、安全管理機構、人員安全培訓、職工保險等方面。現在,又把文明施工一并納入現場安全文明施工的達標范圍。顯然,這與委托監理合同示范文本確定的監理范圍是有區別的。
第二,監理監督施工安全與施工企業的安全責任其經濟動機是不同的。施工企業只有確保施工安全,才能實現其經濟效益;施工企業為了追求更大利潤,又可能忽視施工安全,減少對施工安全的必要投入。前者不施工企業的合理行為,即理性行為;后者是不良行為,即非理性行為。這兩種行為,表面上看來是相悖的,但它們都是受施工企業的利益驅使的。監理行為與此不同,監理是接受業主的委托和授權提供服務,它的行為從屬于業主的利益和由此確定的權力范圍。保證施工安全,施工企業有比業主更直接的經濟利益。對業主更直接的經濟利益則是工程的進度和質量目標。因此,監理監督“不安全施工作業”也是服從于確保工程進度和質量這一業主利益的。它與施工企業雖也都監督安全,但其經濟動機和利益取向不同。因此,它們監督的力度也就不同。
第三,監理對施工企業忽視施工安全的不良行為,缺乏充分的制衡手段。施工企業因對施工安全有直接的經濟利害關系,對企業內部行為的監督也具有相應的責任和權力。相比之下,業主并不擁有同等的責任和權力。這樣縱使施工企業發生忽視安全的行為,業主也就缺乏制衡手段,更談不上有權對其處罰。在這種情況下,連業主都不具有的責任和權力,又怎能要求監理有所作為?
縱上所述,由于監理行為從屬于業主利益和由此派生的責任、權力范圍,它對施工安全的監督,在范圍、力度和制衡手段上也都具有局限性。因此,要監理單位承擔施工安全的監理責任是缺乏法理依據的。
2 當前施工安全問題突出,關鍵是施工安全的責任主體和監督主體職能缺失
施工安全的責任主體是建筑施工企業。《建筑法》中關于施工企業保證施工安全的有關規定并未落實。有的施工企業為追求更多利潤,削減對施工安全方面的投入;有的施工企業撤減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人員;有的施工企業素質低下,工人就是未經技術和安全培訓的農民工;事前提不出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和防范對策;施工過程中又無稱職人員檢查監督等等。幾此種種都表明責任主體的職能嚴重缺失。
施工安全的監督主體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法》第43條)。施工安全現在并不是無法可依、無章可循,而是執行和執法力度不夠。政府部門的監督停留于運動型的“安全大檢查”或出了事故才處理是不夠的。責任主體職能的缺失,也是監督主體職能缺失的明證。
3 解決施工安全問題,要有完整的思路和政策設計
施工安全問題源頭還在于責任主體的不良行為。從微觀層面上看,施工企業的安全職責在《建筑法》中已有明確規定,相對薄弱因而急需加強的應是從企業外部形成能迫使施工企業自我校正其不良行為的環境和機制。這也正是監督主體應該強化的職能。
3.1 施工企業的資質應包括安全資質的內容:施工安全狀況應成為施工企業資質動態管理的基本條件和內容,為此,應盡快研究建立評定企業安全資質的量化指標。
3.2 充分利用經濟制衡機制和手段:一方面要保證施工企業進行安全施工能獲得合理的收益,企業對施工安全措施和設施的投入應有必要的補償。另一方面,又應大大提高施工企業不良行為的違法成本。不需要等到事故發生后才來處罰,即使尚未釀成事故,但經查實已形成不安全狀態或有不安全行為時即應處罰。處罰的方式可以反映在企業資質量化指標上,也可以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有效的處罰必須要有較大的力度,才能造成企業的“痛點”。
3.3 區分兩種施工安全的監督行為,落實政府的執法監督 從施工企業個部對施工安全的監督,包括監理人員的監督和政府部門的監督。前者,本質上屬企業經濟行為,后者則是政府執法行為。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凡其行為后果與企業經濟利益一致時,企業才愿意去辦,并會努力辦好。監理的監督因從屬于業主的利益,它對施工的監督是不充分的。而施工安全涉及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財產安全,又更需加強監督。這種因不單純是經濟問題,由監理單位辦不了、辦不好的事就應屬政府的職能了。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關于“安全施工”20.1條款中規定:“承包人應......隨時接受行業安全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這里指的“行業安全檢查人員”雖未明確指明,但不是“工程師”應是明確的了。這是不是說監理對施工安全的監督就可有可無了呢?也絕不能這樣看待。監理對施工安全的監督,仍需按現行法規的規定進行。不過,它作為對政府執法監督的補充,其作用不能與政府的執法監督等量齊觀,而應屬于綜合治理施工安全的“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法》第36條)的范疇。
4 結語
(1)施工監理應包括施工安全的監督,但監督的范圍和內容受限于業主的利益和權責范圍,更直接受限于業主的授權和委托。
(2)按現行法規,由于缺乏法理上的依據,監理單位難于承擔施工安全的監理責任。
(3)監理對施工安全監督的作用應有正確的定位。從施工企業外部對施工安全的監督,政府的執法監督為主體,監理的監督為補充。規范監理的監督,也代替不了政府的執法監督職能。
摘自—《建設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