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4月,山泉市某乙炔氣生產廠因未在生產裝置區安裝可燃氣體報警儀,市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該廠15日內配齊,并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其罰款1萬元。對此處罰,該廠負責人唐某當場提出質疑,他認為檢查人員是張冠李戴,目前尚無國標要求生產裝置必須配備可燃氣體報警儀,按規定應當配備的是在事故狀態下能夠及時進行報警的電鈴、氣笛等裝置。至于罰款1萬元,對一個只有62人的小廠來說,不僅罰得太重,而且不合理。執法人員再三向其解釋乙炔屬于甲類火災危險性氣體,按規定必須在其生產裝置內配備可燃氣體報警器,并堅持處罰決定不變。此案中,唐某的說法是否正確?檢查人員是否執法有誤?
唐某的說法是錯誤的。檢查人員的執法有法可依,是正確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證在任何情況下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此處所指報警裝置包含出現泄漏的可燃氣體、有毒氣體的監測報警器,出現液位超高、壓力超高的光電報警儀,以及在緊急情況下能夠向場所報警以示危險、救援的裝置。目前,在配備各種報警器裝置方面還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只有國家和石油化工局于1999年4月15日發布的SH3063—1999《石油化工企業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算是對可燃氣體、有毒氣體的監測報警儀的配備場所有一個明確的規定。由于乙炔屬于甲類火災危險性氣體,按照該標準規定,在乙炔氣生產裝置必須配置可燃氣體報警儀。《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投入生產經營活動。”據此,唐某對執法人員的決定不服,說明他不了解相關法律條文。
報警裝置種類不一,功能多樣,但配置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提高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的安全。但是配置應有標準,只要按照相應的法規標準配置就不算是違章。本案中,乙炔氣屬于易燃易爆氣體,泄漏到空氣中很容易發生爆炸,如果按標準配置了可燃氣體報警器,乙炔氣泄漏就能夠及時被發現,定量檢測,從而有效避免火災爆炸事故,提高生產的安全性。
本案給我們幾點啟示,一是執法人員不僅要認真學習相關的法規,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同時,還要耐心細致地做好解釋工作,讓人心服口服;二是企業要認真學習相關法規,依法生產,依法管理,即使遇到執法錯誤時,也能做個明白人,提出自己的意見;三是執法人員要善于聽取被檢企業的不同意見,特別是對他們的據理力爭要給予足夠尊重。俗話說:“燈不撥不亮,理不辯不明。”通過開誠布公地爭論,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權壓人。這樣就會大大提高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提高企業抓好安全的主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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