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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監督管理若干規定[2007]

2007-09-17   京建法〔2007〕72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加強我市建設工程材料的監督管理,促進建設領域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根據《建筑法》、《產品質量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材料,是指建設工程使用的各類建筑材料、設備和建筑構配件的統稱。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市政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房屋裝飾裝修工程。

  本市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各區、縣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建委)按照市、區兩級建委工程質量監督的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建筑節能與建筑材料管理辦公室受市建委委托,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或參與對建設工程材料質量的專項檢查。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受市建委委托,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環節的質量監督工作。區、縣建委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相應的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部門。

  第四條 市建委會同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等相關部門研究建設工程材料使用與發展的導向政策,建立建設工程材料的監管信息平臺。市建委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局對本市建設工程材料組織專項監督檢查,向社會發布建設工程材料質量的抽檢和處理結果。 

  第五條 本市推廣應用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建設工程材料,鼓勵發展新型建設工程材料及應用技術。國家和本市禁止生產、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建設工程不得采購和使用。國家和本市限制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工程范圍使用。

  第六條 本市各建設工程采購和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同時還要符合設計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約定。在新材料應用過程中,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工藝、工程驗收的企業標準,須在市建委備案。

  產品質量標準是指,產品有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未發布強制性標準的,應符合生產企業經備案有效的企業標準或產品明示標準。

  第七條 對涉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節能、環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設工程材料,由生產企業向市建委進行告知性備案。告知性備案信息在北京建設網(網址:http://www.bjjs.gov.cn)向社會公布。

  告知性備案的目的是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選用建設工程材料提供服務,不作為建設工程準予采購、使用的依據,生產企業向用戶和社會做出承諾,依法承擔質量責任。

  告知性備案的范圍以及具體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八條 對涉及質量、安全、節能、環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設工程材料實施采購備案管理,由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單位按照市、區兩級建委工程質量監督分工的原則向市建委或區、縣建委備案,由市建委統一建立可追溯的檔案庫。

  建設工程材料采購備案的范圍以及具體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對其采購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負責,建立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對施工單位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是否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產業政策、工程建設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等進行監督;對工程驗收和移交時建設工程材料存檔資料的完整性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選用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采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材料。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加強材料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結合本企業實際,建立并完善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包括合格供應商選擇、建設工程材料進場(庫)驗收、建設工程材料質量檢測和標識、儲存、保管、發放、臺帳記錄、檔案資料匯總等各項制度措施,確保所采購和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符合規定的質量、安全、節能、環保要求。

  施工單位對其采購、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產業政策、工程建設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負責,對執行現場復試和有見證取樣檢測負責。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進場的建設工程材料嚴格把關,嚴格執行進場驗收、檢驗等各項規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簽字。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二條 本市建設工程材料采購單位與供應單位簽訂合同時可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雙方應約定產品執行標準、質量等級、環保指標、封樣要求、保質保修期限、質量證明文件、產品質量爭議處理辦法等內容。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出廠質量證明文件的原件進行核驗,并將復印件存檔(有條件的可保存原件),加蓋原件存放單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處,并有經辦人簽字和時間。供貨單位因特殊原因確不能提交質量證明文件原件的,應出具書面說明材料。

  出廠質量證明文件包括:

  (一)產品合格證; 

  (二)產品出廠檢驗報告(材質單);

  (三)產品生產許可證書和國家強制性認證證書;

  (四)有資質檢驗單位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

  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和強制性認證管理的產品目錄及獲證單位名單可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網站查詢。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按照招投標文件要求和合同約定,對采購的建設工程材料樣品進行封樣。供應單位提供的產品運到施工現場后,要與封樣產品進行比對,與封樣不一致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材料進場驗收時,發現“三無”(無廠名、廠址、執行標準)產品、假冒產品或實物與提供的出廠質量證明文件不符的,不得驗收。發現“三無”產品、假冒產品的,應當立即向市或區、縣建委報告,同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對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做出就地扣押封存處理決定的,施工單位應當負責看管封存的“三無”產品、假冒產品。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材料進場驗收合格后,在使用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建設工程材料按照施工技術標準、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復試或有見證取樣檢驗。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見證人員應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具備建筑施工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在施工過程中,見證人員應按照見證取樣和送檢計劃,對施工現場的取樣和送檢進行見證,取樣人員應在試樣或其包裝上做出標識、封志。標識和封志應標明取樣部位、取樣日期、樣品名稱和樣品數量,并由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簽字。見證人員應制作見證記錄,并將見證記錄歸入施工技術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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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材料的檢測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出具有見證取樣檢測報告,對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更改數據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不得違反規定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建委對建設工程材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重點是:

  (一)國家和本市在建設工程中禁止或限制使用建設工程材料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采購單位備案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出廠質量證明文件核驗情況;

  (四)復試和有見證取樣檢測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各項制度的建設情況;

  (六)建設工程材料招標投標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對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進行抽查。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材料進行復試或有見證取樣檢驗合格,但經有關主管部門抽查后判定不合格的,未使用的不得使用;已經使用的,由設計單位會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市或區、縣建委在工地監督抽查時判定的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由市或區、縣建委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市或區、縣建委可將吊銷資質證書的情況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將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移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處罰。不合格產品是外埠企業生產的,對生產企業的處罰移交屬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市或區、縣建委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檢驗的,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由市或區、縣建委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簽字的,由市或區、縣建委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建委根據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對建設工程材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違規行為的,由市或區、縣建委予以通報批評,并根據市建委發布的相關建設工程企業資質動態管理辦法對違規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建委建立包括告知性備案企業信息在內的建設工程材料供應企業誠信信息系統,并進行動態監管。市或區、縣建委在建設工程檢查中,發現建設工程材料供應企業存在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的,在建設領域內將其違法行為予以通報。市建委在誠信信息系統上公示。違法行為嚴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投標。

  (一)向建設工程供應國家與本市明令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的;

  (二)建設工程材料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結構安全隱患或危害人身健康的; 

  (三)因建設工程材料質量問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人身傷害的;

  (四)向建設工程供應假冒材料,提供虛假質量證明文件的;

  (五)屬于生產許可證、強制性認證管理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認證的。

  第二十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工商局和市建委對建設工程材料供應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處罰、通報和公開曝光的,應當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市建委可在建設工程材料供應企業誠信信息系統上公示。違法行為嚴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投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向主管部門舉報假冒偽劣建設工程材料和協助看管查封建設工程材料義務的,監理單位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上述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向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市或區、縣建委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要加強建設工程材料采購的內部監督管理,抓好各項制度建設,實現對建設工程材料采購的全過程監督。建設工程材料采購人在采購中有違法行為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市和區、縣建委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向市建委舉報和投訴建設工程材料使用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和投訴查實的,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建設工程材料相關行業組織要強化行業自律,規范企業經營行為。根據團體章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本行業誠信企業和產品名單,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規企業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建委會同市工商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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