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企業)安全生產信用建設,督促企業增強信用觀念,進一步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安全生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單位和公眾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行為的企業的公布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工作職責,將在安全生產方面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企業納入“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警示名單”(以下簡稱“警示名單”),進行歸集向社會公布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實施重點監管。
第四條 “警示名單”的公布和監管遵循依法、客觀、準確以及懲戒過失的原則。
第五條 企業在一個年度周期內有下列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之一的納入“警示名單”。
(一)發生1起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發生2起以上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發生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謊報、瞞報事故以及嚴重漏報事故的;
(五)受到安全監管部門3次以上處罰的;
(六)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指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抗拒執法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不力的;
(八)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相應資質,非法從事有資質要求的生產經營活動,或違規擅自改變生產經營范圍的;
(九)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情節惡劣或后果嚴重的;
(十)其他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六條 市安全監管部門對“警示名單”歸集和公布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適時公布違法企業名稱、事由等有關信息,并向投資、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工商、金融等主管部門通報。
各區縣安全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危險化學品、工業制造業等違法企業納入“警示名單”進行確認,并及時匯總報送,對被納入“警示名單”的單位,按照屬地監管的原則實施重點監管。
第七條 “警示名單”的歸集和公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歸集。按照職責分工,區縣安全監管部門通過安全檢查、事故查處、群眾舉報等途徑,歸集存在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行為的企業名稱、違法違規行為等信息,并填寫《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信息歸集表》。
(二)告知。對擬列入“警示名單”的企業單位,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企業,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意見。當事企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確認。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條件對歸集的“警示名單”進行審定、確認,填寫《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匯總表》。
區縣安全監管部門及時將《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信息歸集表》和《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匯總表》報送市安全監管局。市安全監管局組織進行復核。
(四)公布。市安全監管局建立信息公布渠道,通過媒體適時對外公布。公布期限為一年。
(五)消除。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在公布期限屆滿時予以消除。在公布期限內,對事故隱患整改不到位或再次出現違法行為的企業,由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意見予以保留。
第八條 對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并實施以下重點監管措施:
(一)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警示名單”信息公布系統與北京企業信用系統相銜接,安全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將“警示名單”的企業納入重點監管范圍,加大監管力度。
(二)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一年內嚴格限制新增項目的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并作為銀行決定是否貸款等重要參考依據。
(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相應的生產經營資質,限制其一年內參加政府投資、政府融資建設項目和政府采購項目的投標,以及參加該年度政府獎項、社會獎項的評定。
(四)對于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3年內連續進入“警示名單”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由安全監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消防、特種設備等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監管。
第十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信息歸集表
企業名稱 |
主要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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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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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事實及 處理情況 (或整改情況及消除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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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依據 及時間 |
公布依據: 公布時間: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 ||
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意見 |
(蓋章) 年 月 日 | ||
備注 |
聯系人: 電話: 傳真:
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信息匯總表
序號 |
企業名稱 |
納入或消除 |
備注 |
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意見 |
(蓋章) 年 月 日 |
填報人: 聯系電話: 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