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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條例(修改)[2014]

2015-01-14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 文 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發布日期】2014-12-25
【實施日期】2015-03-01

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旅游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口岸服務、水務(海洋)、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水上旅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發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郵輪、游船和游艇碼頭的建設,完善相關的旅游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協調口岸監管部門提高郵輪口岸通關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水上旅游服務標準。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旅游市場監管,引導水上旅游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三條本市推進開發鄉村旅游資源,促進發展鄉村旅游。市旅游、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支持鄉村旅游發展的相關政策。區、縣旅游、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旅游的推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鄉村旅游服務提供培訓、指導。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旅游、農業、公安、工商、環保、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鄉村旅游服務的相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年度節慶活動計劃,鼓勵旅游經營者開發節慶旅游產品,培育具有影響力、公眾參與性強的特色節慶活動。每年在舉辦上海旅游節活動前,組織單位應當預先發布活動信息,協調與旅游節活動相關的事宜。

  第二十五條在本市舉辦重大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訂旅游住宿保障方案,協調各類住宿資源,滿足住宿要求。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本市居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為參加前款所列旅游活動的旅游者提供住宿,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制和開發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本市加強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鼓勵社會組織推出旅游商品推薦名單。鼓勵企業為旅游者購買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七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游發展的實際情況,會同市發展改革、文物、商務、綠化市容、文廣影視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促進旅游消費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院校、專業的建設,促進旅游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二十九條本市推行旅游服務標準化。

  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服務領域,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旅游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服務和設施,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

  第三章旅游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三十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旅游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旅游發展規劃,依照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旅游發展規劃,編制本區、縣旅游發展規劃。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市場導向為基礎,實行合理引導,防止無序開發和重復建設。

  第三十一條編制本市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發揮長江三角洲地區旅游資源的綜合優勢,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和國內其他地區的區域旅游合作與發展。

  對黃浦江、蘇州河等水系景觀的旅游開發,以及區與區之間或者區與縣之間相鄰的旅游資源的開發,應當實行統籌協調。

  第三十二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旅游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指導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旅游度假區、特色旅游街區、特色農家旅游村等專項規劃。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區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

  第三十三條編制旅游規劃,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

  旅游規劃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委托境內外專業機構編制。

  第三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景區(點)、旅館等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或者區、縣旅游發展規劃,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環境和生態環境。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景區(點)、旅館等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本市范圍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并制定旅游資源保護方案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風景名勝區以及由規劃確定的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第三十七條利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作標牌,用中文和外國文字介紹歷史人文景區(點)的有關歷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八條利用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內容與景觀、環境、設施的協調和統一。

  第四章權益保護與經營規范

  第三十九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經營者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點)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點)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

  第四十一條旅游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古跡、文物和旅游設施;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旅游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旅游經營者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游經營者經營或者組織漂流、狩獵、探險等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加強維護和保養。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發生旅游突發事件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相關機構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景區(點),應當嚴格控制門票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確定或者調整門票價格。

  第四十六條旅游經營者之間發生業務往來,不得帳外給予或者收受傭金。

  旅游經營者之間應當通過合同約定支付傭金的具體數額或者比例,將傭金納入營業收入,并依法納稅。

  旅游經營者不得向導游、領隊等旅游從業人員直接支付傭金。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簽訂旅游合同,可以參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與旅行社協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以下事項:

  (一)因航空、鐵路、船舶等交通運營的延誤、取消等原因影響行程的處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游合同履行的處理;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游者,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景區(點)等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游的,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選擇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由于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有權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經營者追究違約責任。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經與旅游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游者要求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并遵守下列規范:

  (一)不得影響同一團隊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和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經營場所應當同時面向其他社會公眾開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除前款規定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不得以旅游者拒絕接受指定購物場所及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為由,拒絕簽訂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團費、另行收取費用。

  旅游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具體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有權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九條本市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范:

  (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事項的內容、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序等作出約定;

  (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其工商注冊地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托代理合同備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關系,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做好有關事項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費用的,應當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發票,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條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向旅游者說明下列事項:

  (一)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

  (二)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規范和風俗習慣;

  (三)發生緊急情況,需要醫療救助的注意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旅游者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發放健康信息登記表,指導旅游者填寫,并提示旅游者隨身攜帶。

  旅游者應當如實填寫健康信息登記表。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險。

  本市推行旅游經營者責任險統保制度,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組織本市旅游經營者及外省市旅游經營者在滬分支機構集中投保相關責任險。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旅行社與運輸企業簽訂的旅游運輸合同,應當明確運行計劃,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輛和船舶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擔旅游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并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駕駛員、船員、乘務員及導游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承擔旅游運輸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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