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撲救場地。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酒店應當在客房內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
居住在高層建筑內的居民應當學習高層建筑火災應對知識,自備滅火器、防煙面具、口哨、手電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應當每日24小時有專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數不少于2人。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內賓館、酒店、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至少每季度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設施進行一次檢查、清洗或者保養,并做好記錄,保留2年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舉報危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對舉報的危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核查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高層建筑為火災高危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消防設施檢測和消防安全評估,檢測報告和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的高層建筑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工作或者操作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劃定停車泊位、設置固定隔離樁等設施妨礙高層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層建筑消防撲救場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酒店未在客房內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或者未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設24小時專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數少于2人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