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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2010]

2010-01-22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遼寧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月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省 長 陳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遼寧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省、市、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鐵路、交通、工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和修訂完善。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負責。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臺賬制度、出入庫檢查制度和登記制度,并按照規定的時限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分別輸入國家和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制訂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第十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

  查驗安全生產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時間不得超過2日,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到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配備必要的產品檢驗設備和儀器。鼓勵企業采用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體系,生產本質安全、性能優良、滿足用戶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條 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必須具備相應的防爆、防火設備和應急設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

  禁止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在試制期間,禁止生產或者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到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銨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向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查驗對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

  第十八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依法向運達地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及規定路線運輸。

  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須遵守《條例》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并有專人在場監督;

  (二)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不得攜帶煙火或者發火物品;

  (三)雷管等起爆器材不得與炸藥在同時同地進行裝卸;

  (四)裝卸地點應當遠離人口稠密區,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五)不得超高、超寬、超載;

  (六)用起重機裝卸民用爆炸物品時,一次吊重量不得超過設備能力的50%;

  (七)分層裝載時,不得站在下層箱(袋)上裝載另一層,雷管或者硝化甘油類炸藥分層裝載時不得超過二層;

  (八)必須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進行驗收后,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接收時間、品種和數量,由購買人、運輸經辦人、押遠員、保管員共同簽字確認,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赴現場核實,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應當由乙級(含乙級)以上工程設計資質,并有民用爆破器材、彈藥、火炸藥等相關專業設計經驗的單位進行設計。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投入使用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四條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24小時看護,每個班次的看護人員不得少于2人。

  倉庫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識,熟悉倉庫安全管理規定并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其職責分工依法對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進行整改監督;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依法立即采取強制措施并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規章制度情況;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民用爆炸物品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情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止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受理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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