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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水上交通違章、海損事故處罰條例(試行)[1980]

2005-03-07   黑政發〔1980〕11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嚴肅處理違章和海損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的指示,交通部《船舶進出港口管理辦法》,《黑龍江省航行規則》和《黑龍江省船員職務規則》,特制定《黑龍江省水上交通違章、海損事故處罰條例(試行)》。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我省水域發生違章、海損事故的所有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學校、企事業等有船(木排、漁網)單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及船艇有關人員、排工、船工和漁民等。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各種處罰,由我省各級港航監督機關執行。

  第四條在中蘇國境河流上發生的涉及蘇聯船舶的違章、海損事故,當地港監機關必須按中蘇國境河流航行管理有關規定,及時將詳細情況報省港航監督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在松花江、嫩江等同吉林省、內蒙古自治區共管區段水域發生的涉及吉林省、內蒙古自治區船舶的海損事故,應會同吉林省、內蒙古自治區港航監督機關協商處理。

  第五條各級港航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違章、海損事故時,要注意調查研究,堅持實事求是,大公無私,認真貫徹執行批評教育從嚴,處理從寬;屢犯從嚴,初犯從寬;以批評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并認真執行下列各項規定:

  一、有關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從輕處罰:

  1、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者;

  2、認錯態度誠懇,并有悔改表現者;

  3、初犯而且影響不大者。

  二、有關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加重處罰:

  1、有違章行為和造成海事隱瞞不報或謊報者;

  2、嫁禍于人者;

  3、屢經教育或處罰而不悔改者;

  4、證據確鑿,拒不認錯或拒絕承擔責任者;

  5、出現危險局面或對已發生的事故不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者;

  6、損失重大,情節嚴重,影響很壞者;

  7、屢次發生重復性事故者。

  三、有關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免于處罰:

  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事故者;

  2、確系壞人制造的事故,非屬船員過失者;

  3、執行特殊任務而造成船舶損壞,并經港航監督機關認可者。

  第二章 違章的處罰

  第六條船舶、木排、漁網或船員、排工、船工、漁民違反《國務院關于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產管理規則》、《船舶進出港口管理辦法》、《船舶進出港口簽證管理辦法》、《渡口守則》、《黑龍江省航行規則》、《黑龍江省、烏蘇里江、額爾古納河、松阿察河及興凱湖等中蘇國境河鎏航行規則》、《黑龍江省船員職務規則》和船舶各種檢驗規程、規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及本條例的行為,統稱為違章。

  違章根據情節輕重分為:一般違章,重要違章,和嚴重違章三種。

  第七條違章的處罰。

  一、違章處罰分為下列四種:

  1、警告;

  2、吊扣船員或船舶證書;

  3、繳銷船員或船舶證書;

  4、罰款。必要時可與上述三種處罰同時進行。

  二、違章的處罰:

  (一)一般違章

  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時,屬于一般違章,處以警告,罰款一至十元。

  1、持證船員不攜帶船員證書而執行駕駛員或輪機員職務者;

  2、船員證書損壞,字跡模糊不清或缺頁,影響使用效果不主動申請換新者;

  3、不按港口規定隨意停泊、編解船隊作業,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或停靠者;

  4、不按《船舶進出港口簽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船舶進出港口簽證者;

  5、船舶無航行日志、輪機日志者;

  6、在非指定地點施放網具捕魚,妨礙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航標維護者;

  7、不經允許隨便動用消防、救生和堵漏器材或用后不放回原處者;

  8、不穿救生衣操艇、舷外作業或航行中進行舷外作業者;

  9、隨便在船上安裝電燈、電氣設備或違反電氣操作規程者;

  10、在規定應減速區域而不減速航行者;

  11、客船、客貨船用于旅客乘降的跳板配備不足或不按規定搭跳板者;

  12、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規定情節較輕者。

  (二)重要違章

  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時,屬于重要違章,處以警告或吊扣船員或船舶證書,罰款十一元至二十元。

  1、無船員證書擅自操縱船舶者;

  2、違反危險品貨物運輸、裝卸及停靠的有關規定者;

  3、未經港口、航道管理部門同意和港航監督機關準許,在港區、航道及其附近進行水上、水下作業或進行建筑施工者;

  4、消防、救生、堵漏設備不齊全或失效者;

  5、港區、渡口的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者;

  6、未經港航監督機關批準私設碼頭、渡口者;

  7、未經檢驗批準擅自變更船舶航區或改變船舶用途者;

  8、船舶號燈、聲號、號型不符合規定或號燈被其他物體遮蔽而不及時維修排除,影響使用性能者;

  9、人力船、漁船和漁網不按規定懸掛號燈、號型者;

  10、船舶應配的安全航行設備而不配備或殘缺不全者;

  11、船隊、木排的編結超過規定尺度者;

  12、嚴重違反船員值班制度者;

  13、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規定,情節較重者。

  (三)嚴重違章

  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時,屬于嚴重違章,處以吊扣或繳銷船舶或船員證書,罰款二十一元至三十元。

  1、涂改、偽造船員證書、船舶證書及其他牌表證照者;

  2、船舶未經檢驗或未取得船舶證書,而擅自航行者;

  3、船舶技術狀況嚴重不良或重要機件損壞仍帶病行駛,危及本船安全者;

  4、未經港航監督機關批準,擅自調整鍋爐或其他受壓容器的安全閥者;

  5、未經批準擅自開啟港航監督機關的鉛封或封條者;

  6、未經批準擅自承運危險品者;

  7、木排不用機動船拖帶,在港內自由流放或過橋者;

  8、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出租游覽船舶超過乘客定額或劃定的游覽區域者;

  9、人力船不聽警告強行橫越正在航行中機動船的船頭者;

  10、漁船、漁網不聽機動船警告,強行橫欄船頭捕魚不避讓者;

  11、人力船強行掛拖正在航行中的機動船或船隊而不聽勸阻者;

  12、被掛拖的舢板船坐人者;

  13、私自保存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14、兩船相遇不按規定交換避讓信號或避讓者;

  15、在正常情況下違反剩余水深規定或在枯水期不積極采取有效措施盲目航行者;

  16、對遇險船舶、木排或溺水者不進行營救者;

  17、渡船超乘、大風浪中強行擺渡或強越機動船船頭者;

  18、在航行中掛損或掛走浮標,不及時報告和采取措施者;

  19、隨意向江中或冬季向冰上拋棄石頭、垃圾等障礙物以及將障礙物沉在航道及其附近而不進行清除打撈,不設標志者;

  20、違反環境保護有關規定,隨意向江中排放船上的污油、污物者;

  21、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規定情節嚴重者。

  三、本條中規定的各項違章及第三章規定的海事處罰,如涉及單位領導和管理人員時,要追查領導和管理人員的責任,并扣發有關人員月工資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必要時對其單位進行罰款。對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百元。

  四、有關當事人同時有兩項以上違章時,合并處罰;多人共有一項違章時,分別進行處罰。

  五、對于違章情節嚴重,影響極壞者,港航監督機關可建議有關單位給當事人以行政處分,或提請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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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海損事故責任者的處罰

  第八條船舶發生下列事故,造成財產和營業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統稱為海損事故。

  一、觸瞧、觸岸或擱淺;

  二、碰撞或浪損;

  三、風災和火災;

  四、沉沒或失蹤;

  五、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設備的損壞;

  六、其他海損事故。

  第九條海損事故等級按交通部《船舶海損事故統計、報告規定》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事故等級的劃分標準如附表一。

  第十條對工作失職造成海損事故的當事人或責任者應進行處罰。處罰分為下列四種。

  1、警告;

  2、吊扣船員證書;

  3、繳銷船員證書;

  4、罰款。必要時,可與上述三種處罰同時進行。

  第十一條對造成海損事故的當事人或責任者,應根據事故等級、責任大小、情節輕重、態度好壞,給以相應的處罰。

  一、小事故,處以警告,罰款五至十元。

  二、一般事故,處以警告或吊扣船員證書,罰款十一元至三十元。

  三、大事故,處以吊扣船員證書或繳銷船員證書,罰款三十一元至五十元。

  四、重大事故,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分者,按本條第三項從重處罰。

  五、除上述處罰外,必要時建議其單位給以行政處分,如記過、記大過、降職、降薪等。

  六、當事人造成的海損事故構成刑事犯罪時,港航監督機關應將有關情況告知公安司法機關,由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因航標設置錯誤而造成的海損事故。有關的駕駛人員不負當事人的責任,其責任由有關航標段站承擔,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有糾紛的海損事故所涉及的經濟損失賠償和人身傷亡的處理。

  一、因海損事故造成經濟損失需要賠償時,根據有關當事人應負的責任大小,按交通部《關于海損賠償的幾項規定》及其他補充規定處理。

  二、因海損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時,應參照國家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及勞動部門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港航監督機關調查違章時,應作出記錄(附表二),由違章單位或個人簽字。如有證人,應取證言,并請證人簽字。處理后,應用“違章處理通知書”(附表三)通知被處罰單位、船籍港港航監督機關和被處罰人。違章單位和個人對處理有不同意見時,可在接到“違章處理通知書”后五日內向原審理機關申請復查,原審理機關接到申請后,應即進行復查。

  第十四條海損事故調查和處理程序按交通部頒發的《海損事故調查和處理規則》辦理。

  第十五條港航監督機關收到違章、海損事故當事人、責任人或單位的罰款時,應向被罰人或單位出具加蓋公章和經手人名章的“黑龍江省水上交通違章、海損事故罰款憑證”(附表四)。罰款收入,上繳財政。個人罰款一律不得報銷。“罰款憑證”由省航運管理局統一制發。

  第十六條港航監督部門在處理違章或海損事故過程中,需要繳銷、吊扣或暫時扣留當事人或責任人的船員證書時,應發給當事人《持證船員代理證書》。代理證書只能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使用。

  第十七條凡是港航監督機關處罰的違章、海損事故當事人或責任人屬于持證船員時,都應將處理結果記錄在《輪船船員證書》的記事欄內,并加蓋處理機關的專用章。

  第十八條港航監督機關對有關當事人提出的處理結論和“違章處理通知書”,要裝入本人技術檔案。

  第十九條有關當事人不按港航監督機關決定繳納罰款時,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重罰款,加重部分最多不超過原罰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通過財務部門扣款;

  三、吊扣或繳銷證書;

  四、涉及單位和管理人員的可以扣船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解釋權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航運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與上級規定有抵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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