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范圍之內。
第二節 煤礦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煤礦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核準的,不得予以項目核準;未通過項目核準的,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煤礦建設項目不采用機械化開采的不得予以核準。
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三十六條 煤礦應當建立并落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
生產煤礦和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副總工程師應當輪流帶班下井,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并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三十七條 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自動化、信息化建設,采取預防瓦斯、煤塵、沖擊地壓、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三十八條 煤礦應當正規布置、壁式開采;具備條件的,應當采用沿空留巷。煤礦不得采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九條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四十條 煤礦應當加強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范要求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為其劃定礦區范圍。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災因素。
第四十一條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煤礦井下勞動定員標準,由省煤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下列煤礦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采,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采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列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應當關閉的情形。
第三節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 設立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產業結構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第四十四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逐步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四十五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置。
第四十七條 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四十八條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不得實施動火、進入受限空間、高處、吊裝、臨時用電、動土、檢維修、盲板抽堵等作業。
特殊作業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確認安全作業條件,確保作業人員了解作業風險,掌握風險控制措施。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擅離現場。
第四十九條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備案。
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對可能影響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安全的,應當與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協商,制定并落實管道運行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五十條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并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安全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保護安全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存儲場所,危險物品輸送管道與城市市政管網交叉、重疊區域,進行整體安全評估、評價;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制定整治方案,進行搬遷、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節 城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電氣設備和線路、消防設施等的安全檢查,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條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經批準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條 地下經營場所設置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第五十六條 地下經營場所安全出口的數目、間距、朝向、寬度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擠占、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采用卷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緊靠門口內外各1.4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踏步。
第五十七條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志。指示標志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志應當設置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墻面上;設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志的間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五十八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于三十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條 地下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配備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和消火栓、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第六十條 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吸煙;
(五)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第六十一條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工作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人員疏散應急演練每兩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六十二條 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征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制定并落實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內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
第六十三條 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地下軌道交通入口處設置安檢設施,在地下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臺及疏散通道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六十四條 禁止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安全的物品進入地下軌道交通車站及乘車。
車站工作人員有權對進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站;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范,對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并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增加運力或者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安全運營。
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線路運營,撤出人員。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依法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
(二)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同時,對本行業或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完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城市地下經營場所、城鄉防火、防雷等行業或者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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