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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2008]

2008-08-19   鹽政發〔2008〕12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鹽城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鹽城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鹽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鹽城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內河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

  交通管理部門主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權限具體實施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事務。

  財政部門應當在財力允許的情況下落實安全管理經費,加強對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協調和服務。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積極爭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財政、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依照《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實施水上治安管理,協助相關部門維護內河交通安全。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推進營業性運輸船舶向公司化管理的模式發展,支持組建各種體制的水路運輸企業、船員協會等,大力推廣應用先進水運安全生產技術。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辦法,督促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問題,組織內河交通安全檢查,適時開展專項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隱患,及時將新增通航水域納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目標和責任制,落實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村民組、船主的安全責任。

  (三)制定內河交通發展規劃,落實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機構、人員、經費,建立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審批渡口的設置、遷移與撤銷,指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負責渡口管理,督促海事管理機構對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制定撤渡建橋計劃,安排專項補助經費。

  (五)組織指揮內河交通遇險救助工作,認真做好內河交通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結合實際制定汛期、節假日、集會、集市、農忙、學生上(放)學及學生旅游活動等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辦法,建立、健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村民組和船主(船員、渡工)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二)宣傳內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努力提高廣大群眾的安全意識,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從業人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制度。

  (三)實施對農用自備船舶內河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組織開展安全檢查,制止和糾正違章行為,督促消除安全隱患。

  (四)負責渡口的維護與管理。落實“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載額、定渡工、定制度)工作,維護渡運秩序,組織相關部門依法打擊、取締私設的渡口。

  (五)安排并多渠道籌集資金,組織實施撤渡建橋計劃。

  (六)負責船長12m以下農用自備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和管理。

  (七)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船舶、船員的違法行為;組織內河交通遇險救助,認真做好內河交通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九條村(居)委會、村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領導機構,明確職責,落實村(居)委會、村組安全管理人員,開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實汛期、節假日、集會、集市、農忙、學生上(放)學及學生旅游活動等值班監控制度;建立無證船舶和私渡舉報制度及船舶、船員違章舉報制度;制定和落實村民紅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建立村民遵守內河交通安全承諾制度;督促村(居)民自覺遵守農用自備船舶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與船主、船員、渡工逐一簽定內河交通安全責任狀。

  第十條交通管理部門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主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貫徹執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協調相關部門和周邊地區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擔除漁船、農用自備船舶外的內河交通事故控制指標考核管理任務。

  (三)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內河交通安全監督和船舶防污染管理;負責船舶法定檢驗、船舶登記和發證;組織開展船員技術安全培訓,負責船員考試、審驗、發證;負責內河水上水下施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許可;負責內河加油站點作業資質許可,督促安全生產;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渡運安全管理制度,督查、指導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設施及渡船的維護管理;負責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四)運輸和港口管理機構負責水路運輸行業安全管理;負責水路運輸、港口企業資質條件審核、許可,維護水路運輸、港口(碼頭)安全生產秩序;督促、指導水路運輸、港口(碼頭)裝卸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督促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漁業管理部門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漁業船舶的內河安全監督管理和防污染管理。

  (二)貫徹執行國家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登記管理以及船員培訓考試發證;負責對漁業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三)制止漁業船舶擅自改變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設置捕養設施,維護通航環境;負責組織清除礙航捕養設施,確保航道暢通。

  (四)負責漁業船舶內河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和統計上報,承擔漁業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責任,參與漁業船舶與其它船舶內河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做好事故善后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農業管理部門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農用自備船舶內河交通安全行業管理。

  (二)指導、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農用自備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和船員的安全管理,制止農用自備船舶參與社會運輸、超定額載人等違章現象。

  第十三條旅游管理部門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內河旅游、游樂、漂流等船舶及浮動設施的內河交通安全行業管理。

  (二)保障內河旅游、游樂、漂流項目符合安全資質開業條件,督促相關船舶、浮動設施及從業人員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登記及培訓考試。

  第十四條水利管理部門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在汛期泄洪期間應按規定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和社會發布有關航道安全的水文信息,在泄洪航道的上下游設立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相關部門應建立內河交通事故、渡運事故和險情應急救援預案,并納入政府應急反應體系。

  各相關部門應建立本行業船舶、船員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實安全措施,組織開展安全檢查,督促消除內河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定期對職責范圍內的內河交通安全情況進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以及涉及內河交通安全作業(活動)的責任單位(人員)是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船舶、浮動設施、作業(活動)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保證船舶、浮動設施安全適航;負責船員及從業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營運船舶船員應經內河交通安全專業培訓以及特殊培訓,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和其他適任證件。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服從管理,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共管水域的各有關政府和部門應加強協調,明確共管水域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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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營運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適任的船員或渡工、駕長及其他人員;

  (四)按規定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掌握內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營運船舶應持有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具備條件的還應當投保船舶險。

  第二十三條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樂船(艇、筏)應按乘客定額和船員總人數配備救生設備,船上人員應穿戴救生設備后,方可開航。內河游樂設施應經質監、旅游等管理部門許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水域和岸線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條漁業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業管理部門登記,持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的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安全防護工具。

  第二十五條漁業船舶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漁業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在內河通航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漁業管理部門申請,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后,辦理水面養殖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船長小于12m的農用自備船舶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檢驗、登記、發證。船長大于12m的農用自備船舶,應當申請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登記,取得相應證書。水泥船舶、掛槳機船舶應根據有關政策逐步淘汰、銷毀。

  農用自備船舶必須遵守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二十七條船舶航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等規定,確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船舶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進出港口應主動申請安全檢查。嚴禁裝運國家禁止在內河運輸的危險貨物。客(渡、貨)船不得載運危險貨物。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并接受監督管理。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涉及通航安全的內河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施工作業的建設者或施工作業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施工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申請,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審核批準后方可施工作業。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條渡口的設置、遷移與撤銷,應由設置單位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征求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遷移與撤銷,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后審批。協商不成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設置縣(市、區)的相關部門負責,共管水域設置的渡口可按雙方協議辦理。

  第三十一條渡口設置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視線開闊、不影響行洪排澇和堤防安全、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適宜渡船停靠、群眾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險品生產、裝卸、堆放的場所和貨物裝卸碼頭以及禁止船舶停泊的區域設置渡口。嚴禁在通航河道上設置纜渡。

  第三十二條渡口設置應包括渡船、碼頭設施、渡船系泊設施、貨物裝卸堆場、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設施。

  第三十三條渡口兩岸應在醒目的位置設置《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則牌》,標明渡口審批、監督、管理的責任單位。

  第三十四條渡船應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配齊救生設備,并在兩舷欄桿上設置《安全責任牌》方可投入渡運。渡船所有人、經營人、渡工應當加強渡船的維護保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適航。渡工需經海事管理機構培訓、審核考試合格,持有有效適任證書,方可從事渡運工作。

  第三十五條渡口所有人、經營人、渡工應當遵守《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和有關安全規定。嚴禁客貨混裝、嚴禁人與大牲畜混裝、嚴禁夜間渡運、嚴禁在封渡時渡運、嚴禁酒后渡運。渡船在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暴雨、大雪等惡劣天氣,應當停止渡運。渡船渡運大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乘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渡船調離渡口從事其它運輸,不得擅自改變渡船用途。

  第三十六條有學生經過的渡口,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學生過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相關學校要切實加強學生過渡安全知識教育。

  第三十七條完善以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制為核心、以相關部門管理為重點、以海事執法監督為保證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機制,明確管理主體和管理責任。

  第五章 事故救助及處理

  第三十八條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或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船員必須立即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做好現場保護工作。涉及漁業船舶的,應同時向漁業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積極投入救助。

  第三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在獲悉發生內河交通事故或遇險后,應啟動內河交通事故險情應急救援預案,動員各方力量立即組織救助。同時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還應通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做好事故善后處理工作,嚴格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對客船超定額載人、非客船載客等嚴重違法行為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船員以及危害內河交通安全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治安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內河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采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潛于水中的建筑、裝置。

  (四)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五)農用自備船舶是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個人所有,用于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航行于本鄉(鎮)或鄰鄉(鎮)水域船長小于12m的機動或非機動船舶和航行于本市水域范圍內船長大于12m的機動或非機動船舶。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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