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擔住宅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
(五)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和處理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或者實施住宅工程交樓樣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規定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或者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勘察、設計文件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設計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關規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勘察、設計變更的;
(三)未按照規定參加工程質量驗收或者未對工程實體與設計文件的相符性進行檢查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四)未按照規定參與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處理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的,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質量技術管理人員和設備儀器;
(二)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和施工操作規程施工,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三)未對進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和預拌混凝土等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四)提供虛假工程質量控制資料的;
(五)施工質量問題未按照規定整改、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和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未按照規定配備現場監理人員,或者監理人員不在現場,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旁站監理,直接影響工程質量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標準組織工程質量驗收的;
(五)未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影響檢測質量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進行質量檢測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出具檢測報告的,或者檢測數據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訂檢測方案并實施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五)不合格檢測報告未按照規定在24小時內報送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預制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暫停使用其供應的建筑材料、構配件: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生產的;
(二)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的;
(三)所供應的預制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等材料質量不符合技術標準、技術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提供虛假質量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以及其他與工程質量有關的單位未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記錄不良行為。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及范圍如下:
工程實體質量,是指反映工程滿足相關標準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環境保護等方面所有明顯和隱含能力的特性總和。
工程質量行為,是指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相關主體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所進行的活動。
監督檢測,是指具有監督職能的管理部門或者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及驗收規范標準對被檢對象和被檢工程實施的檢測活動,檢測具有強制性要求,檢測結果具有合法性。
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承包合同的約定或者在工程驗收通過后出現的非因不當使用與不可抗力造成的開裂、滲漏等影響結構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無錫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