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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辦法[2008]

2008-12-19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及水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河道及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堤防、水閘(涵閘)、水庫、機電排灌(澇)站、采礦塌陷區水域、溝渠、機井、塘壩、城市防洪排澇工程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管理本市區域內主要行洪河道重點城區段;

  (二)負責管理龍湖排澇站、西流河排澇站、杜廟排灌站、澮樓閘、淮紡閘等;

  (三)負責管理城市防洪排澇主干工程;

  (四)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及水工程綜合開發利用、防治水害規劃;

  (五)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審查、審批市管河道,跨縣、區河道(河道的兩岸跨縣、區或上、下游跨縣、區河道邊境各10公里的河段)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

  (六)負責管理市政府確定的其它重點水利工程。

  第五條 縣、區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根據全市總體規劃,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及水工程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防洪調度方案和清障計劃;

  (三)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審查、審批本行政區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小型建設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對大中型項目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轉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負責籌集并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及水工程維修、除險加固、更新改造、管理運行等專項經費;

  (五)負責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經營水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及水工程安全與完好的義務,并有權對侵占、破壞河道及水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護

  第八條 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范圍:

  (一)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的區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干堤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范圍指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腳外15米。

  (二)水閘(涵閘、船閘)的管理范圍為:

  1. 大型閘(過閘流量大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500米,兩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閘(過閘流量大于100秒立方米,小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300米,兩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閘(過閘流量小于1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100米,兩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水庫的管理范圍為其周圍移民線、征地線或者調整土地線以下的區域;山區、丘陵地區水庫從校核水位線起向外200米至500米為植被保護區。壩區的管理范圍為水庫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一定范圍:

  1. 中型水庫為建筑物邊緣線起向外30米至50米,壩背水坡壩腳線外100米至200米;

  2. 小型水庫為建筑物邊緣線起向外10米至30米,壩背水坡壩腳線外50米至100米。

  (四)泵站的管理范圍為廠區,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筑物周邊10米至30米。

  (五)渠道管理范圍為總干渠背水坡坡腳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腳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2米至5米,或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六)城市防洪排澇主干工程管理范圍:封閉式城市防洪排澇主干工程為溝口外4米至6米,開敞式城市防洪排澇主干工程為溝口外6米至10米。

  第九條 河道、水庫、塌陷區及水工程管理藍線,按照《淮北市城市總體規劃(2006-2020年)》、《淮北市防洪除澇規劃》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有關部門在編制規劃、核發證照時,凡涉及到河道及水工程藍線、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有關證件。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防洪排澇工程,必須符合河、湖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規劃,并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洪排澇的要求,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建設和管理。

  新工業區、新住宅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在新的防洪排澇工程系統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損壞、堵塞、填毀原有的防洪、排澇水系。

  第十二條 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未鋪路面的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戧臺或者護堤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國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設施和設備,因地制宜地開展有關經營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國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實行有償使用,不得影響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不得違反水功能區劃,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

  第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毀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開發補償費。開發補償費應專項用于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

  第十五條 在依法制定國有水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明確管理體制、管理機構和運行管理經費來源;沒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項。

  水工程管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管理設施未完成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單位時,必須同時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權證書、水工程建設檔案以及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文書。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定期對水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工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積極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確定管理主體,定期組織檢查,保證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排澇的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洪和輸水的建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作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

  (二)傾倒、堆放、排放影響水工程安全運行或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在堤身、護堤地和水庫大壩、渠道、水閘、電站管理范圍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采石、取土、扒口、開采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四)向水庫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庫內筑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破壞水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六)擅自在河道、湖泊(塌陷區)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響水工程效益發揮、有礙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項目審批

  第十九條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棧橋、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設施,以及為上述項目實施的鉆探。

  第二十條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審批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經授權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包括:建設方案審查和施工方案審查。建設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等)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后方可開工建設,并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提出建設方案申請時,應當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申請文件;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的情況及該建設項目防御洪澇的措施;

  (五)建設項目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質的影響以及擬采取的補救措施。對于進行采煤等開采地下礦產資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設項目,應當附具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并經有管轄權的審批單位組織專家評審的防洪評價報告。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60 日內,應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需經國務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依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河道及水工程的項目建設具體技術要求如下:

  (一)修建橋梁、碼頭、棧橋和其他設施,不得縮窄行洪通道,影響河勢穩定。跨河建筑物應盡可能在河道中少設或不設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斷面應有補償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應根據需要增做護岸、護坡、防滲工程。護岸、護坡、防滲工程必須由有相應水利設計資質的單位設計;

  (三)根據《堤防工程設計規范》,橋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構筑物其支墩不應布置在堤身設計斷面以內;

  (四)為滿足堤防防汛搶險、管理維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與堤頂的凈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 米。若確實難以做到的,應滿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 米的凈空要求,但建設單位應順堤專設三級公路標準的防汛通道;

  (五)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當地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頂管除外)和纜線需要穿過堤防時,必須在設計洪水位以上埋設,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六)堤防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滿足防滲要求。

  第二十四條 經過審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項目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應辦理開工手續。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制定度汛方案,報相應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和防汛指揮機構。

  經批準占用河道灘地、水域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向當地河道管理單位繳納河道灘地占用補償費;占用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按水工程原有標準予以修復、修建或者給予補償;以上內容由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與當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協議簽訂后,建設項目方可開工。

  為保證建設項目竣工后現場清理干凈,保證河道安全暢通,施工單位在開工時應當按照清理現場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預交現場清理復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還。

  第二十五條 河道及水工程項目建設必須按批準的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在工程定線、測量、放樣時,建設單位必須按管理權限邀請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派員參加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應當由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質量監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及時按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報送有關竣工資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工程管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強化建設項目現場管理,定期對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檢查,凡不符合上述規定要求的,應當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四章 經 費

  第二十七條 純公益性水管單位編制內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由同級財政負擔。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從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中列支。

  市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歲修資金來源為市財政預算內安排的歲修費、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可按照不少于國家、省規定的30%比例)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縣區財政部門要在每年預算適當安排河道及水工程的維修養護資金。

  企業性質的水管單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日常維修養護資金由水管單位自行籌集。

  第二十八條 工業、農業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水費;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護的受益戶,應當交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所收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應當充分利用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和設備、技術條件,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活動,以增加經費收入。

第五章 獎勵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模范遵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保護、管理河道及水工程成績顯著的;

  (二)在防汛搶險斗爭中,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向危害河道及水工程的違法行為作斗爭,保護河道及水工程有功的;

  (四)保護水資源,執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降低工農業生產成本成績顯著的;

  (五)植樹、種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六)鉆研工程管理科學技術,有重大革新或創造發明的;

  (七)積極開展多種生產經營,厲行節約,努力減輕國家和人民負擔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維護的;

  (二)不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的;

  (三)發現破壞水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四)發現水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經營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職責行為。

  第三十三條 阻撓、毆打依法執行任務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員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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