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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修正)[2007]

2008-01-23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是指在危險、要害的場所和部位為防劫、防盜、防破壞和預防、減少治安危害事故,綜合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

  二、第六條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七項、第八項:“(七)娛樂場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區域;“

  原第七項作為第九項。

  三、第九條中“城市規劃和建筑設計部門“修改為:“城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第十條修改為:“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管理部門備案。“

  五、刪除第十一條。

  六、刪除第十二條。

  七、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應當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單位設計、施工和維修。“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按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和設施方案報送公安機關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公共安全技術防范

  產品的生產、銷售,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省公安機關審批。公共安全技術防范

  設施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者強制性認證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禁止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者強制性認證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十、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竣工時,必須經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驗收,驗收前由公安部授權的法定檢驗機構負責檢驗。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方案審核、竣工驗收按照投資額進行管理。投資額10萬元以下的,由縣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由省轄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50萬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機關負責。武漢市公安機關可以負責本轄區內投資額100萬元以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方案審核、竣工驗收。“

  十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三、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屬于經營活動并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未在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和設施方案報送公安機關審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生產、銷售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強制性認證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未經檢驗、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投入使用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中止設施運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對施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導致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刪除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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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綜合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成果和相關產品及其他技術手段,對危險、要害的場所和部位實行預防性控制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是指在危險、要害的場所和部位為防劫、防盜、防破壞和預防、減少治安危害事故,綜合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施工等業務以及應當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技術監督、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五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應當與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機結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網絡。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必須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一)存放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場所;

  (二)存放武器、彈藥的場所;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運鈔設施及印制保存有價證券的場所;

  (五)博物館、文物商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金銀珠寶的生產加工、銷售場所;

  (七)娛樂場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區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機關認定應當采取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其他重點部位或場所。

  第七條 機場、車站、碼頭、港口、大型商場、高級賓館和工交、財貿、物資等行業的重要倉庫,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以及單位存放貴重儀器、現金、有價證券的部位,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實際需要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第八條 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部位或場所有安全防范風險等級規定的,其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必須達到相應風險等級的防護要求。

  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盡可能采用先進的技術,加強維修管理,確保安全、適用、有效。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納入規劃和設計規范。規定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計均應包括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內容,并列入工程預算。

  第十條 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應當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單位設計、施工和維修。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按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和設施方案報送公安機關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省公安機關審批。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者強制性認證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禁止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者強制性認證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第十四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竣工時,必須經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驗收,驗收前由公安部授權的法定檢驗機構負責檢驗。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方案審核、竣工驗收按照投資額進行管理。投資額10萬元以下的,由縣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由省轄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機關負責;投資額50萬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機關負責。武漢市公安機關可以負責本轄區內投資額100萬元以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方案審核、竣工驗收。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

  第十六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維修中的涉密事項、設施的使用以及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應當嚴格保密。新聞單位未征得公安機關同意,不得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涉密事項進行公開報道。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設計、施工人員以及維修、使用和管理人員均應遵守保密規定,嚴防泄密。

  公安機關應依法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人員進行審查,將有關資料存檔,并將知密人員限制在規定范圍。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規定進行監督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參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和有關產品的經營活動;嚴禁向建設單位強行指定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

  第十九條 應當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安裝。因應當安裝而未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造成損失的,由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屬于經營活動并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未在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將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和設施方案報送公安機關審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生產、銷售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強制性認證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將未經檢驗、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投入使用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中止設施運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對施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導致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理;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實施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參與經營活動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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