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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減災條例[1999]

2005-04-08   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6號)

  《云南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9年7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1999年7月29日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防震減災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制止和舉報阻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 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重點防御城市的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震情跟蹤制度、地震前兆信息傳遞網絡,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加強預測,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監測預報需要和規劃要求,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預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

  各地方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同級財政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地震監測臺網,由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對可能產生誘發地震的大中型水電站、水庫以及其他重大工程,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要求設立地震監測臺網。地震監測臺網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建設并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臺址勘選、設計和參與技術驗收,并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和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

  第十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破壞性地震的長期、中期、短期、臨震預測報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在震情跟蹤中,發現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批準和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向上級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泄漏地震預測意見。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地震宣傳報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二條 本省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和驗收。

  各級人民政府,特別是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逐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三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其它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審定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地、州、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實施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對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立項施工。

  第十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范,負責管理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與施工。

  鐵路、公路、民用航空、水利、電力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專業抗震設計規范,負責管理本系統、本部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十七條 對已經建成的大型公共活動場所、重大建設工程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設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研、培訓、演習、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管理、震害預測等工作,提高綜合防御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十九條 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昆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地震應急預案,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大中型企業、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和學校、醫院、大型商場、公共娛樂場所、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布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后,即可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預報區臨震應急反應措施包括:

  (一)地震部門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二)根據震情發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圍工程設施情況,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關部門對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五)平息地震謠傳和誤傳,保持社會穩定。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5.0~5.9級可能造成一定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一般破壞性地震,震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區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抗震救災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據災情和震情,組織有關部門支援災區抗震救災工作。

  發生6.0~6.9級可能造成較多人員死亡和較大經濟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震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部署抗震救災工作。

  發生7.0級以上可能造成大量人員死亡和巨大經濟損失的特大破壞性地震,省人民政府和震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實施緊急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震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各方力量,開展搶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災害的發生和蔓延;及時將震情和災情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適時向社會公告震情災情。

  (一)地震部門負責震情和災情的速報、地震趨勢判定、地震恢復重建中的烈度復核;會同建設、民政、衛生等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評估,并將災害評估結果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二)民政部門負責災民的緊急轉移安置、生活救濟、接收捐贈、災情核查統計和組織災區民房恢復重建等工作;

  (三)建設部門負責災區重建的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工作,鑒定、統計工程損壞情況,指導城鄉房屋搶險排險,組織市政設施的恢復重建工作;

  (四)衛生部門負責救治傷員,做好災區醫療和防疫等工作;

  (五)電力部門負責電站、供電線路的搶險和恢復供電工作;

  (六)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的搶險排險,解決飲水困難;

  (七)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災區社會治安和交通秩序,負責災區黨政機關、新聞單位、金融機構、抗震救災物資等的安全和火災撲救及預防;

  (八)電信部門負責通訊設施的搶修,保障通訊暢通;

  (九)交通、鐵路部門負責被毀公路、鐵路的搶修,保障災區交通及抗震救災人員、物資的運輸;

  (十)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抗震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生產自救、國內外捐贈、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一般破壞性地震的恢復重建方案,由震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實施;嚴重破壞性和特大破壞性地震的恢復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震區各級人民政府實施。

  重建方案應當采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復核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設防。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監測環境造成危害的;

  (二)破壞列為保護的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準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泄露地震預測意見,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虛報、瞞報災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服從命令、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截留、挪用、貪污抗震救災款物的;

  (六)在抗震救災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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