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評價工作的管理,規范安全評價行為,建立誠信經營、公平競爭、優勝劣汰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系,促進安全評價機構建立自我約束的管理機制,提高安全評價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22號令,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和《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人員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實施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監督管理(煤礦除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評價機構必須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安全評價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方可執業。未取得資質或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四條資質證書分為甲級、乙級兩種。甲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總局)審批、頒發;乙級資質證書由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審批、頒發。
第五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開展業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國家和云南省有關規定,并根據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六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守執業準則,加強安全評價活動全過程管理,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如實、客觀地反映被評價對象的安全事項,并對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被評價對象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被評價對象應當及時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未委托重新進行安全評價的,由被評價對象對其產生的后果負責。
第七條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安全評價工作需要,省安監局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
第二章資質申報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申請甲級資質證書,按照《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要求的條件、程序和規定執行。
第九條安全評價機構申請乙級資質證書,按照《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要求的條件、程序和云南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的有效期均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復審合格后予以辦理延期手續;不合格的,不予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提出申請的,其資質證書自行作廢,不得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十一條已獲得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需調整評價業務范圍的,按照國家安監總局有關規定執行;已獲得乙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需調整評價業務范圍的,應當于每年3月、9月向所在地州(市)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上報省安監局審批。安全評價業務范圍調整后的乙級資質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十二條乙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按照《管理規定》需要變更的,應當向所在地州(市)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上報省安監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同一安全評價機構只能獲得一個級別安全評價資質,甲乙級安全評價資質不得重復申報。
第十四條省安監局定期通過新聞媒體或省安監局網站向社會公布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與安全評價人員,及時公布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安全評價機構的變更情況與撤銷資質證書的機構名單。
第三章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職責
第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安全評價項目時,應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機構資質證明,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同一安全評價機構只能承接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或安全驗收評價。
第十六條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偽造、轉讓或租借資質證書,不得轉包安全評價項目。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在有關媒體上聲明作廢,并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安全評價機構固定資產的認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權屬關系明晰的資產評估證明。
第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提供與專職安全評價師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的有效證明;事業單位可出具住房公積金有效繳存證明。
第十九條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收費,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沒有行業自律或指導性收費標準的,雙方可以通過合同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安全評價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
安全評價過程控制記錄、被評價對象的現場勘查記錄、安全評價師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工作的影像資料、影響安全評價報告結論關鍵要素的影像資料、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整改項的前后影像資料及相關證明材料等應當及時歸檔,妥善保管。
設立評價項目組時,技術力量的配備要考慮所承擔評價項目對不同專業人才的需要,要按照項目所屬的業務范圍進行專業搭配。
第二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在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公正公平的原則,遵守行業自律公約,不得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人員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應當在一家評價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家以上評價機構執業;同時,應當提高安全評價水平,參加由安監部門和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必要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接受各級安監部門的監督,不得拒絕安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在云南省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必須按規定報送安全評價工作業績,經被評價對象確認后,分別于每月5日前、每季度之后5日之內、每年1月15日前,將月、季度、年報表上報項目所在地州(市)安監局和省安監局。甲級機構同時報國家安監總局備案。
安全評價工作業績報送情況作為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考核重大不合格項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安全評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安全評價市場秩序,推進安全評價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并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強化對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外省甲級安全評價機構(以下簡稱外省甲級機構)在云南省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前,應向云南省安監局提出備案申請,經備案機構許可后方可開展安全評價工作。
外省甲級機構在云南省開展評價活動要嚴格遵守國家安監總局和云南省有關規定,主動向評價活動所在州(市)、縣(區)安監部門出具省安監局核發的《備案證明》,自覺接受省安監局和評價活動所在地安監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核、審批和頒發資質證書,并對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各級安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不得以備案、登記為由,擅自設立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許可,不得實行地區保護,限制外地評價機構到本地區開展評價活動,不得干預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不得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不得在安全評價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各級安監部門在開展日常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現場檢查和其他行政執法時,必須把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質量情況,列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一。在進行安全生產事故查處時,嚴格倒查安全評價機構責任,通過調閱事故單位安全評價報告,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以及預防事故、加強管理的建議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調查分析,依法嚴查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時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省安監局。
第三十條在安全評價報告有效期內,企業發生安全事故的,安監部門應當按生產安全事故等級對安全評價報告進行重點核查。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由省安監局對企業的安全評價報告進行核查;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州(市)安監局對企業的安全評價報告進行核查;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縣(市、區)安監局對企業的安全評價報告進行核查。
第三十一條省安監局對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和考核(具體考核辦法和內容另定),考核將征求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活動項目所在地州(市)安監部門的意見。安全評價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虛作假。對安全評價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沒有開展相應活動的、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考核不合格的,依照《管理規定》予以處理。省安監局定期對抽查和考核結果進行公告。
被注銷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自決定注銷資質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資質證書交送資質頒發機關,并不得繼續以安全評價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省安監局對在云南省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采取組織專家抽查、同行互查、向被評價企業征求意見、對評價報告進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三條省安監局對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實行定期約談制度。約談時將提前發放約談通知,明確約談重點內容;機構負責人須按通知要求以書面形式匯報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實施專業服務質量綜合考核評估制度。制定《安全評價機構評價質量綜合考核評估辦法》,對于在防范和遏止重大事故、協助政府部門安全檢查、制訂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幫助企業消除重大安全隱患、推動企業安全標準化達標做出突出貢獻的機構和從業人員進行通報表彰,對工作不力的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實施安全評價機構發揮技術支撐作用統計分
析報告制度。組織專家對排查出的各類安全隱患進行深入分析,指出存在的主要問題,分析隱患產生的原因,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傾向性、規律性問題和深層次矛盾,及時掌握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動態,對重點行業和領域安全生產監管提出相應的對策措施和建議。
第三十六條省安監局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分類監管制度。根據機構技術能力、誠信情況、內部管理、工作質量、發揮作用和發展前景等因素,分為鼓勵發展、規范發展和限制發展三個類別。對鼓勵發展的機構要創造條件,支持其做大做強;對規范發展的機構要嚴格監管,促進其改進工作;對限制發展的機構,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銷其資質。
第三十七條省安監局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從業人員的管理實行“黑名單”制度。處在“黑名單”中的機構和從業人員,省安監局通過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告,原則上不予辦理以下事項:推薦資質升級、資質變更、資質延續、增加業務范圍、省外甲級機構的備案申請和其他事項。
凡是列入“黑名單”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從業人員,省安監局將實施重點監管,在一年內再次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一律按照上限從重從嚴處罰,并暫停安全評價機構資質;一年內未再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可從“黑名單”上刪除。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監部門
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各級安監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安監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安全評價機構及安全評價人員對有關安監部門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權提出申訴。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安監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安全評價機構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以及安監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安全生產法》、《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和《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涉及資質、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原資質、資格審批機關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黑名單”管理,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因評價質量受到省級安監部門處罰、處理的;
(二)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或者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或者未經批準延期或備案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三)冒用資質證書、使用偽造的資質證書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四)轉讓、租借資質證書或者轉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五)出具虛假報告或虛假證明的;
(六)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評價活動的;
(七)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八)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評價機構,并造成嚴重影響的;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同行的信譽、干預委托單位對中介機構選擇的;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擾亂市場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惡意競爭的方式招攬業務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安全評價過程控制未有效實施的;
(十一)未按照過程控制程序編制安全評價報告,存在問題較大的;
(十二)定期考核不合格,經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十三)拒絕、阻礙安監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十四)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冒名頂替簽字的;
(十五)對各級安監部門要求報送的情況弄虛作假的;2次未按時、如實上報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業績的;
(十六)有被投訴并查證核實的;
(十七)評價報告的質量與相關規定嚴重相悖的;
(十八)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安全評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黑名單管理”,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因評價質量受省級安監部門處罰、處理的;
(二)允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從事安全中介活動,為他人簽字的;
(三)在兩個以上(含兩個)機構注冊登記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四)服務機構發生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六)嚴重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七)安全評價人員不到生產經營單位現場就編造評價報告的;
(八)詆毀、損害同行的信譽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惡意競爭的方式招攬業務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