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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1998]

2005-02-28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9月28日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肅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防震減災工作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安排必需的經費。

  第四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對防震減災工作成績顯著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六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工作。

  經國務院批準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八條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資建設,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州(地區)和縣(市、區)兩級地震監測臺網,應實行統一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管理。企業事業單位自建的地震監測臺網,由建設單位管理,但須接受當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其保護范圍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按管理權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同意,并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一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序發布,并報告國務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泄露或發布地震短期和臨震預測預報意見。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二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以地震動參數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設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審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上述結果。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范。

  第十三條 下列工程應當在建設前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圍較大或橫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建設工程。

  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所進行的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一般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現行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并將評價結果列為可行性論證的內容。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于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預測結果,編制階段性的防震減災目標,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在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應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演習;尤其要重視對中小學生的防震教育和訓練。

  第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災經費和物資。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十九條 處在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地震災害預測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省和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單位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分別制定本部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地震應急預案應根據情況變化適時予以修改。

  第二十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并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

  各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臨震應急工作,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各項搶險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震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領導、指揮和協調本地區的震后應急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二十二條 中等以上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后應急期,并指明震后應急期的起止時間;成立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其辦事機構設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為了搶險救災并維護社會秩序,還可依法在災區實行應急措施。

  中等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員死亡200人以內,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5億元以下的地震災害。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及時向同級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速報地震有關參數并對地震趨勢作出判斷。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現場地震災害損失調查,進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震后救災與重建

  第二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各有關部門應采取緊急措施搶救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財產;控制次生災害;制止災情、疫情的蔓延和發展;檢修被毀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

  第二十五條 地震災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積極開展自救、互救與重建活動。

  第二十六條 中等以上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責成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救災工作并會同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經費和物資。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省內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安排由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組織負責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條 救災經費和物資必須加強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經費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區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災區的生產、生活、社會秩序的恢復和統籌規劃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典型地震遺址、遺跡受法律保護,并應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依照防震減災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二)擅自發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臨震預測預報意見,或制造地震謠言,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拒不承擔地震應急與救災任務的;

  (四)妨礙防震減災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的財產、盜竊救災經費或物資的;

  (五)防震減災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截留挪用或貪污盜竊地震應急工作經費或物資的;

  (六)對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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