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單位為所有職工投保了商業性的人身傷害險。一職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賠償后,將保險公司賠償的人身傷寄保險金取走了,對嗎?
答:從理論上講,這是可能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和保險認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如果職工同意,用人單位可以其投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法》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如果用人單位指定自已是受益人,只要被保險人(即職工本人)同意,保險合同是可以成立的。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中必須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作為受益人有權獲取保險金。除此以外,用人單位無權獲取保險金。
但即便如此,筆者認為仍然是不妥的。①用人單位在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基礎上,再為職工參加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目的是為了使職工在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時,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賠付,從而更好地保障其傷后生活。如果約定用人單位是受益人,即由用人單位獲得職工意外傷亡的賠付,不但與上述目的相違背,還會使用人單位從職工的傷亡中獲利,有違社會情理。②誘發道德風險。由于用人單位能夠從職工的傷亡中獲利,可能會誘使用人單位積極地或者消極地使職工的工作環境處于不安全狀態,從而危及職工的生命健康安全。
為了更好地解決此類問題,第一,職工不能同意訂立以用人單位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第二,立法上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投保的以職工為被保險人、用人單位為受益人的人身傷害保險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