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彭某于2003年5月14日到某電氣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彭某從事的是金屬結構工作,工資每月900元。2004年11月3日彭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住院治療20天,住院期間醫療費由電氣公司支付。彭某出院后繼續治療,其醫藥費由其墊付找公司報銷。治療終結后,彭某與某電氣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經協商一致,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某電氣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某5000元傷殘賠償金,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
同年9月彭某向某市勞動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經認定為工傷,并經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某電氣公司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向該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經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最終鑒定為八級傷殘。
11月彭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享受工傷待遇。仲裁委立案后,經開庭查明上述事實。另,按該省關于工傷待遇的法律規定,工傷職工八級傷殘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工傷待遇4萬余元。
[仲裁裁決]
仲裁庭經合議裁決,確認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無效,某電氣公司依法支付彭某相應工傷待遇,某電氣公司按協議書支付彭某的5000元予以扣除。
[本案焦點]
雙方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書是否有效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勞動局
此案工傷職工在申請工傷認定前已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對于雙方之間達成的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以及彭某在與某電氣公司已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后能否再主張相關權利,仲裁庭在討論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彭某受傷后,就因工傷殘待遇問題與某電氣公司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盡管彭某此時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但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是各自綜合自己實際情況,進行博弈的過程,雙方對預期的風險都應該有預判能力。換句話說,如果事后彭某經認定為工傷,那么這個風險就應由彭某承擔,他不得再主張相關權利;如果事后彭某經認定不屬于工傷,那么這個風險就得由電氣公司承擔,電氣公司不得再要求彭某返還賠償金。綜合以上分析,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協議中約定了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可以認定彭某已放棄了要求工傷賠償的權利,不應就同一事項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因此,仲裁委應依法駁回彭某的仲裁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彭某受傷后,雖然與某電氣公司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由于彭某在某電氣公司進行協商時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此時彭某對自己的權利內容及狀態的認識并不充分,其作出的決定可能導致本身的權利受到損害。同時,經仲裁庭審理,彭某工傷8級傷殘,其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時,根據法律規定,某電氣公司應支付其工傷待遇賠償共計4萬余元,而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金僅為5000元,遠低于彭某應得到的賠償數額,協議內容明顯對彭某不利。綜合以上兩點,按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某電氣公司應依法支付彭某的各項工傷待遇。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盡管勞動者有權處分自己的私權利,但這種處分行為應建立在勞動者充分知曉自己權利內容的基礎上,即勞動者明白無誤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實現這些權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現實利益等。而本案中,雖然雙方的協議書是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但在協商過程中,彭某對自己應享有的權利處于不明狀態,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權利,以及實現這些權利后可以獲得什么利益,導致其輕易與某電氣公司訂立了協議。因此,彭某處分其權利的行為屬于有瑕疵的行為,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而且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過分低于彭某依法應獲得的賠償金額,該協議履行的后果明顯對彭某不利,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綜合以上兩點,按《勞動法》側重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原則,應確認雙方的協議書無效,某電氣公司依法支付彭某工傷待遇。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本案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與其自行簽訂的賠償協議中關于賠償的款項是否有效?
對此筆者認為,只要該協議中關于賠償的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尤其是獲賠方不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在簽訂協議時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的,該條款應認定有效。
盡管《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中確定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承擔工傷賠償義務的原則,但該義務系工傷認定之后的法定義務,在工傷認定前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訂立的賠償協議與法律規定并不相沖突,故該協議應認定合法有效。
在確定賠償協議效力的情況下,本案所引發的另一個問題即本案的關鍵問題是:用人單位能否以民事協議賠償內容代替其應承擔的工傷賠付義務?換言之,協義中排他性條款即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之約定是否有效?
對此筆者認為,某電氣公司與彭某關于賠償的民事協議于2005年4月14日簽訂,彼時勞動保障局尚未對彭某進行工傷認定,那么用人單位與彭某之間所達成的賠償協議不能認為是對彭某的工傷事故賠付,某電氣公司依協議給付彭某的5000元賠償金,應屬某電氣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費用的性質不能涵蓋工傷賠償內容,該賠付款項與受《條例》調整的工傷保險法律關系具有質的差異,亦不能相互替代。某電氣公司不得以該協議約定排除其依據《條例》所應當承擔的法定強制性義務,該協議中關于彭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的約定應屬無效。故在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后,某電氣公司應向彭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綜上,用人單位某電氣公司不得以協議賠償內容替代其應承擔的工傷賠償義務,協議中排除義務的條款無效。
在責任分清的情況,本案的又一個問題是用人單位依據協議賠償的金額可否在工傷賠償中予以折低?
因本案已明確分析了用人單位與彭某間所簽署賠償協議之性質,故其與工傷賠償二者之間不可替代的同時亦不可涵蓋,換言之,某電氣公司依據協議所進行的補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為,故嚴格意義上來說該補助賠償數額不能從工傷賠償中予以相應折低,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適用公平原則,從工傷賠償中予以折低,對此做法勞動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對意見。
上述認定在現實中具有一定積極意義。我們知道,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均需一段時間,而在此期間正是勞動者極需費用進行救治、生活的階段。如果嚴格恪守工傷認定后方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及相應補償的原則,那么會給受傷職工的生活及治療帶來極大不便。工傷人定前以雙方自愿協商的方式進行相應折低,對勞動者來說,更具有現實中的積極意義,對用人單位來說,亦屬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