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某單位組織員工赴外地旅游,職工趙某報名參加了活動。在爬山時,趙某不慎摔傷,導致右髕骨骨折。事后,趙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某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jīng)調查后認定,趙某是參加單位組織的外出旅游度假,顯然與工作無關;在旅游爬山時不慎摔傷,不是遭受事故傷害,故作出了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結論。趙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均作出了維持決定。
案情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發(fā)生意外傷害的,能否認定為工傷。趙某認為,單位組織員工集體旅游,有助于加強員工團結,增強凝聚力,屬于一種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故其在參加旅游活動中所受的傷害,應予以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一、《工傷保險條例》的總則中已給工傷明確了一個基本定義,即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根據(jù)這一原則規(guī)定,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主要標準。勞動者受傷害,一般分為因工和非因工兩大類。因工就是因工作原因,就是履行工作職責,完成某項或幾項工作任務。職工的行為都體現(xiàn)在生產(chǎn)工作過程中,體現(xiàn)在社會或者為集體作出貢獻上。因工負傷的主要特征是,與工作和職業(yè)有著直接關系而受到事故傷害。非因工負傷,則與工作無關,與履行工傷職責無關,完全是個人行為所致。在認定工傷的過程中,應當以勞動者的傷害是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的傷害,還是與工作無關,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造成的傷害作為其主要標準。
二、單位組織旅游、療休養(yǎng)、年終聚會等活動,是否屬于一種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們既不能把只要是單位組織的活動都納入“工作原因”的范圍,又要根據(jù)現(xiàn)行政策規(guī)定以及事故的不同情形作出合理的判斷和認定。因為有些活動在性質上屬于單位為職工提供的福利項目,如果把這些內容與工作內容混為一談,既不符合工傷保險的立法本意,也會導致用人單位降低提供職工福利的積極性。實踐判斷中,可以從幾個方面進行判斷分析。其一、是否與工作業(yè)務有關,如果活動中包涵了與工作內容相關的因素,則可認定是因工作原因,比如,單位組織到外地療養(yǎng)期間,同時安排了學習培訓的內容。如果是單純的休養(yǎng)游玩,則不能認定為具有因工性質,只能視為是單位提供的一種福利。其二、是否具有強制性。如果帶有強制性,則可認定為具有因工的性質,比如,單位規(guī)定職工必須參加某項活動,否則視作為曠工處理。
三、本案中,趙某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是一次純粹的游玩活動,沒有與工作因素有關的內容,且單位也未作出要求職工必須參加的硬性規(guī)定,故趙某在游玩中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