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5月11日,某公司下屬分廠檢修車間,違反公司關于“各單位一律不準以任何名義組織集體外出旅游”的規定,組織職工到泰山旅游。下午兩點,返回途中職工所乘長途大客車與一貨車相撞,造成職工劉某重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劉某不屬于工傷。
評析 本案很容易給人留下這樣的印象;劉某所在車間,組織職工外出旅游,是集體活動;劉某參加旅游,是服從組織的安排。要求認定工傷,似乎有理。但該案的要點是:劉某所在車間擅自組織職工外出旅游,既非正常的工作,又違反了公司的規定。劉某完全可以拒絕參加,其參加旅游的行為不能視為工作。劉某因旅游受傷非工作原因所致,根據有關工傷規定不屬于因工負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休閑旅游”不屬于工作,因此受到的傷害不屬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故按此也不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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